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霞,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艳、任清梅,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福利,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中仁,男,194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唐福利之父。
上诉人王彩霞因与被上诉人唐福利、唐中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任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福利、唐中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为,王彩霞在本案中的请求是让唐福利、唐中仁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与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沁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均相同,请求的内容相同,王彩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驳回原告王彩霞的起诉。
王彩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唐福利、唐中仁二审时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彩霞与唐福利、唐中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坐落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廖屯村原告王彩霞与被告唐福利、唐中仁共同共有的四间半平房,最东的半间即储藏室及紧挨储藏室的一大间即两个卧室归原告王彩霞所有。判决生效后,唐福利、唐中仁未将该房屋交付给王彩霞,现王彩霞又以唐福利、唐中仁侵权为由,请求排除妨碍。一审裁定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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