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18号
原告娄某某,女,50岁,汉族,现住焦作市。
被告樊某某,男,52岁,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审判员 康福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