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张小龙,男,5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常兆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远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公司郑焦城际铁路工程指挥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军,经理。
原告张小龙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公司郑焦城际铁路工程指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小龙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公司郑焦城际铁路工程指挥部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龙自愿撤回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公司郑焦城际铁路工程指挥部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小龙撤回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公司郑焦城际铁路工程指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原告张小龙负担。
审 判 长 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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