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诉讼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道,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庆华,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学道及原审被告韩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军、被上诉人李学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韩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7时20分许,韩庆华驾驶牌号为豫HT7062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道康达尔门口右转时与由东向西的李学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学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李学道受伤后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一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2449.88元。2014年4月26日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调畅情志、清淡饮食;3、建议休息一个月勿过劳;4、适量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李学道系孟州市浩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四月工资分别为2832元、3206元、1699元、2982元,即日平均工资89.33元。李学道的电动车在该事故中损坏,李学道支出维修费520元、施救费125元。豫HT7062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韩庆华支付李学道1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即67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李学道与韩庆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豫HT7062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李学道的合理损失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韩庆华承担50%。李学道要求按照77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学道的误工天数应按47天(住院17天+出院休息一个月)计算。李学道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49.88元;2、误工费4198.51元(47天×89.33元/天);3、护理费1139元(17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5、车损520元;6、施救费125元,共计8772.39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负责赔偿,扣除韩庆华垫付的1000元,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李学道各项损失共计7772.39元。韩庆华垫付的1000元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韩庆华。
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学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共计7772.39元;二、驳回李学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韩庆华承担20元,由李学道承担20元。
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误工费按照89.33元/天,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判李学道误工费89.33元/天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李学道对于误工工资的证明力度不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元/天赔付。
李学道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其他权利。
根据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学道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李学道误工费为4198.51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李学道的观点和理由同其答辩观点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前,李学道系孟州市浩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判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认定李学道日平均工资为89.33元/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人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李学道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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