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军,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居峰,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永志,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王付军与被上诉人王建军、被上诉人王居峰、原审被告王永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建军于2008年3月2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王居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孟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王付军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上诉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上诉人王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永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王居峰、王付军、王永志系同村村民。2004年底至2005年初,三被告合伙(其中王付军、王永志二人并未当面说过合伙事宜)购买、加工羊皮,王付军投资185000元,王永志投资143000元,王居峰投资278100元。被告王付军在未告知其他二合伙人的情况下,允诺原告王建军入伙,该的投资款185000元中有原告投入100000元。由被告王居峰经手在内蒙古购羊皮支出577500元,在孟州隆丰公司购澳洲羊皮支出28600元。羊皮购回后,均在被告王付军承包的三亚皮毛厂加工,加工费支出69529元,零星开支990元,合计70519元。加工中剪下的羊毛和羊皮边角料出售得款163700元。羊皮加工后售与同村村民于长春,得款635232元。三被告合伙加工羊皮总收入为798932元,减去总支出70519元,应分配收入728413元,利润率为20.18%。被告王居峰已按三被告投资比例分配完毕,该分得334221元,被告王付军分得222334元,王永志分得171860元。王付军分得款中10万元经电话交代由原告王建军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三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均承认合伙,并按其口头约定及本地交易习惯履行了出资、共同经营等合伙的法定义务,享受了盈余分配的合伙权利,应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应按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被告王付军在未征得其余二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同意原告王建军入伙,应当认定王建军加入三被告的合伙无效,故对原告王建军主张与三被告合伙不予认定。但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被告王付军以本地交易习惯及其与原告王建军的口头协议,接受了原告的出资并允诺参与盈余分配(王付军电话交代王居峰由原告王建军领取盈余分配,并系按三被告的投资比例),可以认定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王付军的合伙关系,并且以其二人合伙加入了三被告的合伙(社会经济生活中确有此现象存在,即俗称的“暗股东”),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自然包括盈余)的处理,应按其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处理。本案中三被告合伙终止时已按口头协议依据各自投资比例分配了盈余,但被告王付军并未按其与原告的约定向其分配盈利,而是仅分配了投资款,故被告王付军应以三被告合伙的利润率向原告王建军支付盈利20180元。现原告王建军要求分配盈利2万元,未超出应得数额,应予支持。但其所要求利息因其与被告王付军并无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军合伙盈利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王付军承担。
王付军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3)孟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三段最后四行“三被告合伙关系可以确定。对原告与三被告的关系,可以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王付军合伙加入了三被告的合伙中,原告王建军相当于俗称的暗股东”,同时,判决书第七页第七、八行也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确定,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获取投资及利息的具体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即判决书第五页第2自然段到第六页第3行)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应分得投资及利润222334元,该款由被上诉人王居峰占有。上诉人领取102000元,被上诉人王建军领取100000元,共计202000元。被上诉人王居峰称其将上述款项222334元全部给付上诉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建军20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居峰向被上诉人王建军给付20000元及利息。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3)孟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王居峰向被上诉人王建军给付20000元及利息;2、驳回被上诉人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放弃了该项上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建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未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居峰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付军、王永志、王居峰三人成立合伙关系,王建军和王付军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但是王建军是暗股东,因此王建军与王居峰、王永志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2、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在充分听清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之后作出的认定,基本事实是双方都认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王永志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王付军与被上诉人王建军、被上诉人王居峰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王付军给王建军合伙盈利款2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付军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合伙从事皮毛加工的事实已被一审认可,同时一审也认定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钱都是直接打给了王居峰,并且进行算账时也是王居峰分别单独与他们算账,所给的钱也是王居峰单独给的,说明合伙的钱款是由王居峰掌管,一审认定王居峰已将上诉人的投资款及利息185000元,其中包括王建军投资的10万元,共222334元给付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因为在一审2012年12月11日庭审中王居峰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付款证明,且称是否按利润率20.18%分配也不知道,一审仅凭王居峰自己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以分得该款并据此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王建军2万元没有依据,庭审中王付军多次强调自己分得的本利是102000元,而这102000元是按投资的85000元应得,王建军投入的10万元上诉人没有领取,是否和王建军结清了本利我们并不清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给被上诉人王建军2万元的事实清楚就在于王居峰已将包括王建军投资款在内的本利223334元全部给了王付军的事实,我们认为被上诉人这个理由不能成立。王建军的汇款并没有通过王付军,而是自己汇给王居峰的,王建军称汇款通过王付军没有证据支持。算账清单只能证明合伙的账目已经算清的事实,不能证明王居峰已将按照算账清单上我们应得的本利给付王付军的事实。算账并不是三人共同在一起算的,而是王居峰单独和每个合伙人进行算账,并且王建军去王居峰处取钱,也是王居峰单独和王建军之间进行的,不是王付军打电话,王居峰也没有证据证实给付王建军的钱是通过王付军打电话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建军认为: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王居峰、王永志和上诉人王付军是合伙关系我们没有异议,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是我们给10万元和上诉人的185000元被上诉人王居峰是认可的,在结算中王居峰把这185000元应得的利给了上诉人和王建军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王居峰认为:除上诉人以外其他三人都认可王付军、王居峰、王永志三人是合伙关系,在三人的合伙关系中王居峰主持买皮进行算账,至于王建军和王付军之间如何约定,被上诉人王居峰并不知情,王建军给所汇的款项也是通过王付军并以王付军的名义汇给王居峰的,因此,我们并不认可和王建军之间有合伙关系。关于皮卖了之后算账的过程,有被上诉人王居峰提交的算账清单能证明账以算清,当时参加算账的是王居峰、王付军、王永志,充分说明是三人合伙并且账已全部算清。期间王建军曾经去王居峰那取过钱,但是前提是王付军提前给王居峰打电话,王建军在王居峰处取走的钱是应当支付给王付军的钱,所以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居峰、王付军、王永志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王建军、王付军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王居峰、王付军、王永志三人怎样算账,账目是否算清与王建军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这三人之间账目没有算清,王建军也不能据此来主张他的权利。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居峰、王付军、王永志三人系合伙关系,其口头约定了出资、共同经营、盈余分配等权利和义务。后王付军私自接受了王建军的出资并许诺参与盈余分配,应视为王建军与王付军二人单独合伙,以其二人合伙资金加入了其与王居峰、王永志的合伙。本案中王居峰、王付军、王永志合伙终止时已按口头协议依据各自投资比例分配了盈余,但王付军并未按其与王建军的约定向王建军分配盈利,而仅返还了投资款,故王付军应以其与王居峰、王永志合伙的利润分配向王建军支付盈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付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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