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利,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温县。
委托代理人闫雨田,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小利与被上诉人张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闫小利于2014年6月1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良返还闫小利应得利息9000元。2、张良赔偿闫小利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费等。3、张良承担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闫小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小利的委托代理人闫雨田,被上诉人张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4日,闫小利父亲闫雨田以闫小利名义存入河南巴罗投资有限公司5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共三个月,月息2%。第一期3000元利息闫雨田已经领取。之后,闫雨田又与河南巴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期合同,本金、利息、期限与第一期相同。闫小利以三期利息总计9000元由张良代闫小利领取,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闫小利诉称张良代其向河南巴罗投资有限公司领取9000元利息,但闫小利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是闫小利与河南巴罗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张良无关,即闫小利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张良对闫小利的诉请予以否认,故闫小利要求张良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原审判决:驳回闫小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小利承担。
上诉人闫小利上诉称:一、第二、三、四期协议书上委托代理人处有张良的签名和手印,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张良是闫小利第二、三、四期协议书中的委托代理人。闫小利提供的第五期委托书复印件和第二、三、四期委托书的内容是相同的,还可以证明张良委托的事实内容。协议文本续签了,张良却代闫小利领走了9000元利息。二、闫小利要求张良支付一切费用是正确的。张良代闫小利的签名和张良的手印足以证明张良把现金利息领走。张良应把利息给闫小利。三、温县巴罗实业有限公司受焦作巴罗投资有限公司领导。客户在温县巴罗实业有限公司存钱时,会计室把利息现金给客户。如果客户有代理人,会计室把现金利息交给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在领取利息凭证上签自己的名字和按手印。合同到期领取本金或续签合同与存钱时一模一样。如果续签合同,那么把本期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借据、领取利息凭证交到本期合同协议书文本档案中,档案存在焦作巴罗投资有限公司。闫小利要求原审承办人去焦作、温县调取领取利息的凭证,但原审法院未去调取有关证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闫小利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良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闫小利主张张良返还其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闫小利认为:张良和闫小利签有委托协议,委托书上有张良的签字和手印。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利息都由委托人经手。张良应返还利息。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良认为:钱是巴罗投资有限公司借的,不是张良借的,张良没有还钱的义务。张良没有拿闫小利的钱。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闫小利主张张良将其应得的利息取走,张良应返还代领的9000元利息,但闫小利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良代领了9000元利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闫小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小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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