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永康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康,男,汉族,1994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解放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解放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谢永康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机械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谢永康于2014年5月2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谢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永康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群英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永康在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2013年6月4日早上8:30左右,谢永康在四楼工作时,不慎摔倒三楼,工友柴小三、经理王小利等人将谢永康送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仁和区人民医院检查后无法治疗,马上又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出院;又于2013年7月18日转入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3日出院;之后于2013年9月3日进入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出院。谢永康随后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谢永康的申请请求,谢永康不服,遂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谢永康虽在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群英机械公司定期给其发放工资、接受群英机械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的事实,故谢永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永康上诉称:1、上诉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说话前后矛盾,劳动仲裁时说自己是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的设备供应商,负责设备安装,同时负责整条流水线,一审开庭时又说在四川没有设备安装工程,说话前后矛盾,法院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请求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群英机械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永康与群英机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谢永康提交一份仲裁委庭审笔录,群英机械公司承认在四川富邦钒钛公司有工程,在一审开庭时不承认,证明谢永康是富邦钒钛公司的工人确实可信。群英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公司在四川有工程,我单位是四川富邦钒钛公司的供应商,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群英机械公司是四川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的设备供应商予以确认。
谢永康认为,谢永康与群英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今天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说话前后矛盾,一会儿承认在四川有工程,一会儿否认在四川没有工程,应承担不利后果。
群英机械公司认为,谢永康与群英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在一审时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是不能采信的,因为证人都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怎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证人高德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3、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进行判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群英机械公司虽是四川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的供应商,谢永康在该公司工地干活,但谢永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为群英机械公司工作,劳动报酬是由群英机械公司支付,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受到群英机械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现谢永康请求其与群英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永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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