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王荣武,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红艳,系该社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存学,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云,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与上诉人赵存学、被上诉人石云、张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褚信用社、赵存学均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红艳、上诉人赵存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石云和张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5日,赵存学向王褚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2‰,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石云、张风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对赵存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王褚信用社按约定向赵存学提供30000元贷款,赵存学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王褚信用社认为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至今未还本息,故而起诉。
另查明,王褚信用社于2009年11月26日曾对该笔借款向该院提起诉讼,由于王褚信用社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该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并将此裁定书送达王褚信用社。王褚信用社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褚信用社与赵存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褚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赵存学提供了30000元借款,赵存学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赵存学辩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都是王褚信用社拿空白的让其签的,且并未拿到30000元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王褚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故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王褚信用社于2009年11月26日对该笔借款向该院提起诉讼至该院作出并送达(2012)解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的期间,实际是王褚信用社主张该笔借款的持续性行为,故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于2012年12月6日中断,应从此日开始重新计算。据此,王褚信用社于2014年4月16日向该院起诉时,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石云、张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赵存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06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王褚信用社2009年11月26日起诉时开始计算,本案王褚信用社在2014年4月16日向该院起诉时,关于保证责任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王褚信用社要求石云、张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赵存学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5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2‰计付,2007年12月6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3元,由赵存学负担。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赵存学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石云、张风对赵存学欠上诉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对石云、张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保证期间的2009年11月26日就本案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因该案属法院受理期间,诉讼时效中断,自2012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书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自2012年6月撤诉之日至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再次起诉,期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针对王褚信用社的上诉,赵存学庭审中答辩称,关于担保人,应当维持原判;针对赵存学的判决,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赵存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一审认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5日,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2007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6日时间长达近7年,这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6日重新计算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起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诉人认为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不交费是放弃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自动撤诉,说明当时案件的诉讼程序并未启动,上诉人也从未收到任何相关的法律文书,应视为未起诉,所以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也未收到借款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行为让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材料上签名,应为无效合同。
针对赵存学的上诉,王褚信用社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褚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王褚信用社已实际发放借款,且赵存学在借条上也签有名。
针对王褚信用社、赵存学的上诉,张风庭审中均答辩称,王褚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认可赵存学的上诉意见。石云的答辩意见同张风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上诉人王褚信用社与上诉人赵存学、被上诉人张风、石云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存学应否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石云、张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褚信用社认为:石云、张风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赵存学认为:其不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王褚信用社不能证明赵存学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其他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张风认为:应驳回信用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石云的观点同张风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5日,王褚信用社在2009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赵存学、保证人张风和石云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6日重新计算,故王褚信用社于2014年4月16日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赵存学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张风和石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张风、石云对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赵存学、张风、石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赵存学、张风、石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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