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杨天才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1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王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亮、望开雄,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才,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城关镇。
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天才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5)修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因为本案中涉诉行为无法锁定具体地址,故无法依据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百度大厦2层,网络服务器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电信机房内。请求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5)修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由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原告选择由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审原告的住所地的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建群
代审判员 董艳伟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靳 燕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