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喜云,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兴,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闫喜云,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芳,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天德,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闫喜云、张保兴与被上诉人韩小芳、原审被告王天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韩小芳于2011年11月16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闫喜云、张保兴、王天德赔偿丢失韩小芳货款19035元;2、闫喜云和张保兴赔偿韩小芳鉴定费损失1500元和诉讼费损失1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闫喜云、张保兴、王天德共同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闫喜云、张保兴、王天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武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闫喜云、张保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闫喜云及张保兴、闫喜云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韩小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王天德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闫喜云(并作为张保兴的委托代理人)、韩小芳、王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HA793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闫喜云,被告张保兴、闫喜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天德在2010年4月系此货车的司机,此车于2010年4月19日在山东莘县朝城五里后村承运原告购买杨改杰出售的塑料颗粒,运输目的地为温县,货主为原告韩小芳,当时车辆上有三个人,分别是被告王天德、张保兴和原告的朋友田占志。车辆行至濮阳市时,发现丢失约有2吨多的货物,车上的被告王天德与张保兴遂将货车停至武陟县境内。田占志向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该所民警于2010年4月20日对田占志和本案被告王天德进行了询问。武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1年9月28日对被告王天德再次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在三份询问笔录中陈述了上述部分案情。武陟县龙源镇东马曲村张满星(与张保兴、闫喜云同村)于2010年4月21日经手将豫HA7930号车上货物塑料颗粒406袋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另查明,货物出卖人杨改杰出售给原告该批货物塑料颗粒共500袋,每袋25公斤,共12.5吨,每吨价格8100元。丢失货物94袋2.35吨,价值19035元,由其联系,让当地吴瑞明经营的货物运输信息部联系运货车辆,吴瑞明找到豫HA7930号车,让其承运。原告为要求被告张保兴、闫喜云赔偿丢失的货物曾以《山东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作为主要证据起诉,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上述协议上“甲方承运人”签章一栏中的签名字迹“张保兴”是否是被告张保兴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8日做出鉴定意见:协议中的签名字迹不是张保兴本人所写。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保兴、闫喜云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书面运输协议上的签名经过鉴定不是被告张保兴所书写,但2010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2010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天德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天德通过其陈述自认驾驶豫HA7930号货车拉过相应货物并在运输途中丢失部分货物,且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当确认本案上述事实。被告闫喜云作为运输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张保兴与被告闫喜云系夫妻关系,是运货车辆的经营者,在本案运输合同履行中依法应负责将承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但途中不慎丢失部分货物,未完全履行应负义务,对丢失的货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保兴、闫喜云按购价赔偿货物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德作为豫HA7930号货车上的驾车司机,其履行的是雇员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保兴、闫喜云赔偿在前一次起诉中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137.5元,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闫喜云、张保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小芳货物损失19035元。2、驳回原告韩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7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闫喜云、张保兴承担267元。
闫喜云、张保兴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其是收货人,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采用根本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代替运输合同。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在“本案认为的前半部分”认定了上诉人举证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也就是确定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的后半部分”突然用一些无法律效力的“不知有无此人的证明材料”代替运输合同,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服。三、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一审违法认定的王天德的询问笔录上记载“货主是个男的”,但却在“确认案件事实部分”,认定“货主为原告韩小芳”。一审法院为了偏袒一方当事人,强行将自己已经认定的证据中“男货主”当成是“女货主韩小芳”来判案,还美言为“拉过相应货物并在运输途中丢失部分货物”的与本案无关内容,强行搬到本案中。尔后用不知从何而来的所谓公安机关询问不知有无“田占志”这个人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为有效证据,与所谓王天德的询问笔录以及一些虚无缥缈的书面证言胡乱联系在一起,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为无效证据,现一审法院仍然就被上诉人原有的证据判决上诉人败诉,实属不该。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纠纷,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一审适用《合同法》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小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天德陈述称:对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原审判决王天德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韩小芳与闫喜云、张保兴之间是否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韩小芳要求闫喜云、张保兴赔偿货物损失190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闫喜云、张保兴的主张是:韩小芳与二上诉人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时韩小芳提供的运输协议书经鉴定张保兴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所以韩小芳与二上诉人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韩小芳提交的证人证言已被原二审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韩小芳与二上诉人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韩小芳的主张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对此事实已予查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时也予以查明。本案所涉货物实际托运人是韩小芳,货物运输协议是委托山东发货方办理的运输协议,运费是由被上诉人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货物未运到协议指定地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天德的主张同其陈述意见。
二审庭审中,闫喜云、张保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张某某及张满星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韩小芳与二上诉人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韩小芳与田占志系夫妻关系,田占志与韩小芳的诉讼地位相同,均为本案中的原告,公安机关询问田占志的笔录因其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韩小芳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某及张满星应到庭接受质询,张某某及张满星的证明材料是伪证,同时请求二审法院追究张某某、张满星及上诉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韩小芳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田占志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王天德对闫喜云、张保兴提交的证据一不发表意见,同时认为证据二与其无关。韩小芳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2010年4月20日,上诉人的车辆豫HA7930给被上诉人拉过货物,双方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货物时发生过丢失事件。经质证,闫喜云、张保兴认为本案的车主和司机从未给任何人出具过手续,证人的作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双方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天德对上述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关于署名张某某的证明材料,因张某某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署名张满星的证明材料,经本院调查核实,可以确定系张满星本人出具;关于闫喜云、张保兴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韩小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田占志与韩小芳系夫妻关系;关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其无法确定倒货的具体时间、倒货对象车辆的车牌号,其证言内容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武陟县公安局对田占志、王天德的询问笔录两份、本院对张满星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对王天德的询问笔录一份。闫喜云、张保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公安机关对田占志的询问笔录,闫喜云、张保兴认为田占志与韩小芳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作证资格,且该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公安机关对王天德的询问笔录,其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关于本院对张满星的调查笔录,闫喜云、张保兴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韩小芳举证的2010年4月21日张满星、韩小芳出具的证明系伪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举证2014年12月18日张满星的证明材料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丢失有货物。关于本院对王天德的询问笔录,闫喜云、张保兴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可以证明:1、王天德给张保兴开车时,丢失货物的货主是一个男的,并且与张保兴、王天德同在车上,是押车人,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韩小芳。既然货主在押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押车人应承担丢失货物的责任;2、张保兴的司机王天德从来就不认识本案被上诉人韩小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上诉人丢失被上诉人货物的情况,本案的案件事实是被上诉人捏造的事实。韩小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武陟县公安局对田占志、王天德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关于本院对张满星的调查笔录,认为张满星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关于本院对王天德的询问笔录,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货主是韩小芳,是韩小芳打电话让拉的货物。王天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武陟县公安局的两份询问笔录,由于时间太长,内容记不清了;其不认识张满星,车到武陟后王天德就离开了,此后的事情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武陟县公安局对田占志、王天德的两份询问笔录,系本院自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调取,来源合法,上述笔录是公安机关在货物丢失后对车上相关人员调查情况的反映,两份笔录中田占志、王天德陈述的基本事实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院对张满星的调查笔录,由于在本院对张满星进行调查时,张满星否认其曾付给韩小芳塑料颗粒并出具相关证明,故依据该调查笔录,韩小芳原审提交的2010年4月21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院对王天德的询问笔录,可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
本院二审查明:韩小芳与田占志于1995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豫HA793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闫喜云,张保兴、闫喜云系夫妻关系,王天德在2010年4月系此货车的司机。
2010年4月20日7时20分,田占志向武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车上货丢了,司机丢下车跑了。”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干警慕福建、杨志强于当日8时30分至9时20分、9时58分至10时59分分别对田占志、王天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田占志和王天德称其从山东拉再生聚乙颗粒(12吨多)到温县,在货物拉到濮阳时发现部分货物丢失,该车辆到达武陟县后停放在武陟东三环往圪垱店拐弯的停车场内。豫HA7930号货车当时车上有三个人,分别是王天德、张保兴和田占志,公安机关未对张保兴制作询问笔录。同时,田占志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与韩小芳系朋友关系,货主系韩小芳,并称货物丢失数量为2吨多。
2011年9月28日8时50分至9时30分,武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王天德再次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王天德称车辆到达武陟后,张保兴叫把车停到往火葬场去的路南停车场,后来货主报案并把货用车倒走。
在原审中,韩小芳曾提交署名为“付货人:张满星,收货人:韩小芳”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在豫HA7930车上付给韩小芳406袋(肆佰零陆袋)塑料颗粒”,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在本院二审中,张保兴、闫喜云提交署名为“张满星”,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载明:“……我根本不认识韩小芳,我也没有在2010年4月21日给韩小芳出具‘证明’,更没有书写‘今在豫HA7930车上付给韩小芳406袋(肆佰零陆袋)塑料颗粒。付货人:张满星,收货人:韩小芳,一式两份’的证明”。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对张满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在调查过程中,张满星认可闫喜云、张保兴提交的证明材料系其本人所写并称其内容属实,否认其曾付给韩小芳塑料颗粒并出具过有关证明。在本院调查结束后,张满星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另查明,韩小芳为要求闫喜云、张保兴赔偿丢失的货物曾以《山东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作为主要证据起诉,案件审理中,闫喜云、张保兴申请对上述协议上“甲方承运人”签章一栏中的签名字迹“张保兴”是否是张保兴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8日做出鉴定意见:协议中的签名字迹不是张保兴本人所写。后韩小芳申请撤回对闫喜云、张保兴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对田占志、王天德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张保兴作为承运车辆的经营者,与王天德在运输韩小芳(押货人田占志系其丈夫)托运的货物(塑料颗粒)途中丢失部分货物。但是,韩小芳请求的19035元货物损失,其数额依据的证据是署名“杨改杰”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署名有“付货人:张满星”的书面证明。由于杨改杰未出庭,而张满星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否认其曾付给韩小芳塑料颗粒并出具过有关证明,因此,在无其他有关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韩小芳货物损失数额的依据。韩小芳请求赔偿货物损失19035元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闫喜云、张保兴赔偿韩小芳货物损失19035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小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韩小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韩小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