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高某于2014年6月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高某抚养,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修民郇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7日婚生儿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修武亿祥东郡第26幢1单元4层8号房屋一座,该房屋总价值340774元。双方共同支出首付款为140774元,偿还贷款45900元,装修款44079元,交纳契税6815元。截止目前积累的共同财产为237568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父母为双方购房及装修支出30000元,原告父母支出5979.9元,原告借款90000元,公积金贷款余额为179805.09元。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已经习惯,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有一定的影响,从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鉴于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按300元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座,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故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较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截止目前已积累的共同财产237568元的50%,公积金贷款余额由原告负责支付,相应的价款即118784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25979.9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原审判决:1、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每年承担3600元的抚养费。2014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王某甲18周岁止。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修武亿祥东郡第26幢1单元4层8号房屋一座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高某给付被告王某某一半的价款118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4、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25979.9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高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婚生子王某甲应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系教师,收入较高,王某甲在2014年3月10日前一直由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为单位临时工,无稳定收入,且性情暴躁。第二,被上诉人父母在购房时所出30000元属赠与被上诉人的财产,应平均分割。第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子王某甲由上诉人抚养、共同债务95979.9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我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工作,离婚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孩子一直由我和我父母抚养,这个环境孩子已适应,9万元的债务是上诉人为了侵占我的财产伪造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子王某甲应有谁养。2、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多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作固定和收入稳定。
上诉人高某质证意见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双方对离婚也均无意见,婚姻关系应当解除。具体到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孩子抚养应以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婚生子已有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应当尽量不影响孩子的生活,一审确定的孩子抚养较为妥当。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共同债务应为125979.9元,上诉人高某认为共同债务的数额为95979.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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