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北毅,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五,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北毅与被上诉人李小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小五于2014年6月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褚北毅:1、返还李小五装载机一辆(含合格证、购车发票)。2、赔偿扣押李小五装载机期间的营业损失。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褚北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上诉人李小五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小五与被告褚北毅原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沙场。2010年9月8日,双方散伙,并签订散伙协议,内容如下:协议书经李小五与褚北毅共同协商同意,现将合伙共建的路村沙场,由褚北毅一人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小五继续承担沙场的所有外界关系,经费由褚北毅承付(如河务局等)。二、褚北毅应付李小五现金柒万元,分期付给,前三个月(2010年9-11月份)每月壹万元,第四个月起(2010年12月-2011年7月)每月付五仟元,按时付清。三、自协议生效后,沙场一切财产和应收、应付归褚北毅所有,双方无条件按协议执行。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注(沙场财产中,有李小四提沙泵连伐二台、李小五柴油机1台、王曲营柴油机1台、红旦柴油机1台)协议人签字:褚北毅李小五中正人签字:祁仁旺张二才2010年9月8日。2011年4月19日李小五以其所有的龙工装载机、徐工装载机作价190000元作为首付款向千里马公司购买斗山装载机(机型DL503GOLD,机号16493),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李小五提供了担保,李小四提供了反担保。同日李小五与千里马公司签订设备承包合同书,承包款总额为370000元,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25日,约定2012年6月25日前按时足额付清设备承包款370000元以及保修期外材料费、维修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后,千里马公司将该设备的所有权自动转让给李小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李小五于2012年4月25日将承包款全额付清,千里马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证明,该装载机所有权已于2012年4月25日转移给李小五。2014年1月26日褚北毅以李小五欠其钱为由,将该装载机从李小五经营的沙场开走。李小五向褚北毅索要未果,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小五放弃对营业损失鉴定的申请,并书面申请不再要求褚北毅返还合格证、购车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执的斗山装载机(机型DL503GOLD,机号16493)应归谁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小五以支付承包款的形式向千里马公司购买斗山装载机,并已经将承包款全额交清,2011年4月19日该装载机千里马公司交付给李小五,2012年4月25日千里马公司将所有权转移给李小五,因此该装载机的所有人为李小五。褚北毅辩称其为该装载机的所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不予采纳;二、褚北毅是否应返还该斗山装载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庭审中,褚北毅认可其占有该装载机,褚北毅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行为,因此李小五要求其返还该装载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小五要求褚北毅赔偿其扣押期间的营业损失,但其在庭审中,放弃对该损失的鉴定申请,因此对李小五请求的损失,无法确定,法院不予支持。褚北毅请求判令李小五移交账目、上交收入,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褚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五斗山装载机(机型DL503GOLD,机号16493)一辆;二、驳回原告李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褚北毅负担。
褚北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李小五所称的祁庄沙场就是2010年9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所标明的合伙共建的路村沙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自协议生效后,沙场一切财产和应收、应付归褚北毅所有,双方无条件按协议执行”,故李小五用于作价190000元购买斗山装载机的龙工、徐工装载机应为褚北毅所有,剩下的余款也是褚北毅沙场的收入以李小五的名义还清的,虽然购买斗山装载机名义上是李小五,但实际出资人却是褚北毅,因此该斗山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应当是褚北毅。故请求:撤销(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斗山装载机(机型DL503GOLD,机号16493)为上诉人褚北毅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小五承担。
被上诉人李小五辩称:协议上没有显示龙工、徐工两台装载机是褚北毅所有,而实际是李小五的,分期付款的余款也是李小五支付的。该斗山装载机从2011年4月19日购买到2014年1月26日褚北毅开走期间,都是李小五在占有、管理和使用,包括褚北毅在内的其他人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该斗山装载机各种手续名称均是李小五,故应当为李小五所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诉争的斗山装载机(机型:DL503GOLD,机号:16493)的所有权人是谁,褚北毅是否应当返还李小五该装载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褚北毅与被上诉人李小五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斗山装载机系李小五向千里马公司所购买,且已经将款项全部缴清,千里马公司亦将斗山装载机交付给李小五,李小五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了该装载机,故褚北毅未经李小五同意将斗山装载机开走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其应当返还。褚北毅称诉争斗山装载机系由其实际出资以李小五的名义购买,要求确认该装载机归其所有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褚北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褚北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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