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熙、付文军与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熙,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焦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军,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凯,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志昂,男,1953年8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玲,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小通,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修武县。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瑞凯,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张春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新秋,男,1963年9月7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张亮,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焦作市。
上诉人王志熙、付文军、高瑞凯、裴志昂、何秀玲、郝小通(以下简称:王志熙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工业路信用社)、原审被告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山民三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熙、高瑞凯、何秀玲、郝小通及王志熙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工业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新秋、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三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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