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水付与崔松臣、庞东冬、王保温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水付,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小有,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松臣,男,汉族,1959年4月5日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拴,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东冬,男,汉族,1975年5月1日生,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温,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水付与被上诉人崔松臣、庞东冬、王保温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崔松臣于2014年9月18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3元;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66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2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2398.03元;6、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216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336221.03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薛水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薛水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科学、薛小有,被上诉人崔松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栓,被上诉人庞东冬,被上诉人王保温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庞东冬通知崔松臣随其前往武陟县冯李村王保温家为王保温新建房屋上混凝土。崔松臣在房顶是负责推混凝土工作的。当天下午16点左右,因支撑竹绞板下面的支柱突然翻倒,竹绞板也随之而下,崔松臣与一起在房顶干活的庞小卫、庞根锁三人从房上坠落下来。崔松臣受伤后被送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庞东冬支付了医疗费7400元,薛水付支付了医疗费21900元。倒塌的竹绞板及其支柱的工程系薛水付承建后交给王保温进行下一步的建房工作,倒塌的竹绞板下面的支柱有用砖块垒砌一定高度后在上面支撑钢管立柱且立柱与立柱之间有的没有横向连接固定的盘条。庞东冬与崔松臣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导致崔松臣受伤的原因是竹绞板及其支柱倒塌。而竹绞板及其支柱的工程的钢管立柱支撑在砖块垒砌的稳定性较差的砖柱上面,且立柱与立柱之间有的没有横向连接固定的盘条加以固定。该工程是薛水付给王保温承建的。竹绞板及其支柱的工程完成后下一阶段的上混凝土工程则由庞东冬带领崔松臣施工。在崔松臣施工受伤的过程中,竹绞板及其支柱的工程安全稳定性出现问题倒塌是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庞东冬及崔松臣对前期的稳定性、安全性明显有问题的竹绞板及其支柱的工程不提异议直接施工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发生事故造成崔松臣损失的次要原因。造成前期有明显的质量问题的工程交由下一环节进行混凝土工程施工的原因中有薛水付的直接建造责任,有房主王保温的监管验收不力责任;因王保温未出庭难以查明薛水付与王保温之间的约定及责任大小,所以对于前期的质量问题责任由薛水付与王保温共同连带承担该起事故70%的责任,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可另行处理。而在庞东冬与崔松臣应承担的次要责任中,崔松臣诉称其是庞东冬的雇员,证据不足;但可以明确的是庞东冬是混凝土施工的联系人和施工组织者。崔松臣作为站在竹绞板及其支柱工程上的施工者,庞东冬作为混凝土工程的组织者均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以崔松臣与庞东冬应各承担15%的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崔松臣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683.24元、伙食补助和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12个月×7个月=13065.5元、护理费29041元/年÷12个月×7个月=16940.58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30%×20年=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合计210737.5元。后续治疗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崔松臣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薛水付、被告王保温连带赔偿原告崔松臣损失210737.5元的70%即147516.25元(被告薛水付已支付29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东冬赔偿原告崔松臣损失210737.5元的15%即31610.63元(被告庞东冬已支付7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薛水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崔松臣受伤的原因事实不清,认定崔松臣受伤原因是竹绞板及其支柱倒塌不准。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操作程序及提供工具的质量均没有问题,事实是崔松臣及他的合伙人违规操作造成的,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不准对钢管支柱进行辅助支撑,没有规定必须横向连接固定,崔松臣受伤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与房主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承担责任义务应该是房主。上诉人按照房主的指示完成工作任务,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房主,房主接受成果后继续下一建设工程,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存在过错。3、崔松臣及其雇主应承担本案的法定责任。崔松臣及与其一起共同施工人员是一种松散型合伙,对于在施工中的安全是他们共同的法定责任,一审不能无故减轻他们的责任义务。4、一审判决损失数额不当,崔松臣是退休职工,其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所以误工费计算不当,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判决依据缺乏事实。
崔松臣辩称,崔松臣对自己所受的伤害没有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自己虽承担15%的责任不再上诉,薛水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薛水付所支的竹绞板支柱稳定性不好,因倒塌才造成了自己受伤,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另一被上诉人庞东冬对前期所搭支柱及竹绞板的稳定性、安全性未尽到安全注意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2、一审判决自己所受的损失合理合法,自己虽已退休,法律并没有规定退休人员不能提供劳务及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如果自己没有受伤,就能为社会创造财富增加部分收入,受伤后怎能说自己的收入没有减少。
庞东冬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保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正确,王保温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薛水付对崔松臣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崔松臣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薛水付向本院提供施工草图一份,证明上诉人完成的现浇支撑工作完全符合行业标准,相对安全牢固,支柱不可能翻倒,不存在任何问题。
崔松臣质证后认为:该图不符合当时的现场支柱情况。
庞东冬认为:该图和薛水付搭架的构造完全不相符合,不应当成为证据。
王保温认为:对该草图无异议。
本院认为,薛水付所提供的草图内容因实际已不存在,已无法核实,对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薛水付认为:一、薛水付对崔松臣所受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完成的现浇支撑工作是符合行规的,并得到了崔松臣、庞东冬、王保温的认可。2、作为经常从事建筑行业的崔松臣和庞东冬是知道本行业的安全标准。3、一审认定支柱翻倒导致事故发生是错误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4、事发的直接原因是他们在倒料时没有注意缓慢倒料导致压力过大使横柱压弯导致事故发生,支柱下方的砖块是为了增加受力面积。5、上诉人与房主是加工承揽关系,与崔松臣、庞东冬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做出判决是错误的。6、薛水付、庞东冬、崔松臣都是与王保温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薛水付、庞东冬、崔松臣之间是平等关系。二、一审对崔松臣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是不正确的。崔松臣居住在农村,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崔松臣的伤残等级是8级,不存在护理依赖,一审时崔松臣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和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崔松臣认为:1、薛水付对崔松臣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由支柱倒塌,支架没有架好的原因导致的。2、一审对崔松臣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正确。一审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庞东冬认为:1、薛水付对崔松臣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去干活是薛水付让我去的,薛水付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支柱地方薛水付应该安排人查看。2、一审对崔松臣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不正确,理由同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
王保温认为:1、薛水付对崔松臣所受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保温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对崔松臣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不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松臣于2014年3月19日住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4年10月作出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案件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保温自家所建房屋实际由薛水付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建筑承揽合同,混凝土工程由薛水付通知庞东冬带领崔松臣等人进行施工,工钱是由王保温支付给庞东冬。崔松臣在施工的过程中,因薛水付所搭建的支柱及竹绞板不牢倒塌,造成崔松臣受伤,因此,薛水付应当对崔松臣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崔松臣虽已退休,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实际能够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崔松臣住院22天,出院后虽有医嘱需要休息,但没有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计算七个月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为1750.42元(29041元/年÷365×22=1750.42)。原审法院对崔松臣的其它损失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崔松臣的原审各项损失总合计应为195547.34元。综上,薛水付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关于护理费的判决予以纠正,薛水付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一初254号民事判决;
二、薛水付、王保温连带赔偿崔松臣损失195547.34元的70%即136883.14元(薛水付已支付29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庞东冬赔偿崔松臣损失195547.34元的15%即29332.1元(庞东冬已支付7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薛水付、王保温承担1534元,庞东冬承担329元,崔松臣承担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薛水付承担4069元,王保温承担105元,庞东冬承担105元,崔松臣承担1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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