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共城化工厂。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姬桂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富,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系该厂经营厂长。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住所地:博爱县。
负责人牛全长,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红,又名王小三,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共城化工厂(以下简称共城厂)因与被上诉人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以下简称田园厂)、王福红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共城厂于2014年8月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2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共城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共城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富、原传河,被上诉人王福红及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园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福红系原告厂的代销员,在其与被告田园厂的业务往来中,2001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田园厂欠货款12600元,被告田园厂因资金紧张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福红在该证明上批注“此货是我所送,王福红”。后原告认为其未收到此证明条上的所有货款26600元,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田园厂在2002年7月4日支付被告王福红9900元条据中标注“过去帐结清”。原告因2002年7月4日、7月21日销售的货物,于2011年4月27日在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田园厂,该院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辉县市共城化工厂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福红,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辉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被告王福红买卖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为“其他双方别无纠纷”,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园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田园厂提供货物,被告田园厂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王福红作为原告代销员期间,经结算2001年6月27日证明条中所欠货款,在2002年7月4日被告田园厂已经给被告王福红结清。原告与被告王福红之间,关于2001年6月27日证明条中的26600元货款,从(2013)辉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调解书的条款中,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福红之间的纠纷已经全部了结。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辉县市共城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辉县市共城化工厂负担。
共城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依法改判,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王福红偿付货款266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
王福红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福红给付货款26600元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所诉的26600元诉求成立,26600元在辉县市2572号案件中没有进行调解,没有调解了结。现在提交一组证据,证据1、辉县市人民法院2572号案件起诉状,该起诉状中没有显示本案诉争的26600元。2、在辉县法院调取的2572号案件的第一次开庭笔录共四页,该证据也没有显示在庭审中说过本案的26600元。3、辉县市人民法院2572号案件双方当事人第二次调解协议一页,该协议未显示本案诉争的26600元。4、辉县市人民法院25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上未显示本案诉争的26600元。5、辉县市法院25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时王福红提供的共城化工厂的六笔取款条,总额为25846元(以上证据提交复印件,原件自存)。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26600元没有调进2572号调解书中,并没有了结,如果调进去的话上诉人还应当给被上诉人王福红5614元,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26600元。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提交在工商局调取六份工商档案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一份是1984年6月20日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3页,第二份是1989年8月18日企业换照登记申请表16页,第三份是1999年1月27日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表3页,第四份是1999年2月20日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7页,第五份是1999年4月份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7页,第六份是2001年3月20日企业年检报告书7页(以上均提供复印件,原件自存)。以上证据有12处均显示了上诉人的公章是河南省辉县市共城化工厂,有两处显示了上诉人登记的名称为河南省辉县市共城化工厂。以上证据证明了辉县市共城化工厂和河南省辉县市共城化工厂是一个单位,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王福红的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一系列证据均是断章取义,不是辉县市法院对该案审理的全部,上诉人隐瞒了重要事实,其认为被上诉人欠其货款不能成立。对工商机关出具的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证明指向有异议,凭上述六份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省辉县市共城化工厂与辉县市共城化工厂为同一个主体。我方提交一组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572号案件卷宗复印件一份,共计19页。内容是辉县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案件的处理全过程,在卷里第27页,本案所涉证明条就附在其中,证明该25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处理的双方经济纠纷包含本案所涉的266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债务已清。
上诉人代理人对王福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上诉人王福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本案的26600元,当时提供这个条,被上诉人说用这笔货款冲抵上诉人起诉的46630元,所以上诉人不同意,就没有调解成。上诉人认为这个条为什么在辉县市法院案件中出现上诉人不知情,用辉县市法院2572号调解书来认定本案的26600元已经调解终结,上诉人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同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26600元款项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共城厂与被上诉人王福红之间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显示并已处理。上诉人再次起诉被上诉人偿还货款26600元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辉县市共城化工厂和河南省辉县市共城化工厂是一个单位,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辉县市共城化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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