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振杰与杨春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杰,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振杰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艳,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马振杰与被上诉人杨春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杨春艳于2014年10月3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振杰赔偿医疗费3892.4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3500元,合计8997.44元,诉讼费由马振杰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马振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振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张忠阳,被上诉人杨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1日上午,杨春艳娘家与马振杰因宅基地纠纷在温县法院开完庭后,双方发生了口角。下午约四点,在马振杰的宅基地北边,杨春艳、马振杰发生争吵打架。争吵打架过程中,杨春艳受伤,住进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杨春艳为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杨春艳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656.61元。后经温县招贤乡派出所处理未果,杨春艳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振杰与杨春艳兄长杨小文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法院未下达裁判之前,马振杰擅自将杨小文堆放的砖堆推倒,是造成杨春艳、马振杰打架的起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场情况,可以推定杨春艳的伤系马振杰造成。杨春艳作为杨小文的亲属,不但没有缓和双方的关系,还参与争吵打架,因此杨春艳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其损失酌定马振杰承担60%,杨春艳自己承担40%。杨春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56.61元;2、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4、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365天×15天),5、误工费348.30元(8475.34元/365天×15天),以上共计5648.38元,马振杰承担60%,计3389.02元。杨春艳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马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春艳医疗费等损失3389.02元。二、驳回杨春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杨春艳承担10元,马振杰承担15元。
上诉人马振杰上诉称:1、原审仅以王某某的证言推定马振杰打伤了杨春艳,属于推定错误。2、除了王某某的证言,本案无真实证人证明马振杰打伤杨春艳。3、原审没有分析林某、王俊彩的证人证言。该二人证明马振杰没有打杨春艳,杨春艳的伤是自己摔的。4、原审否定邓某某、王振京证言不当。5、公安机关没处罚马振杰,说明马振杰没有伤害杨春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春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春艳答辩称:马振杰说的不是事实,原审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马振杰的上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马振杰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杨春艳的伤是马振杰打的。马振杰提供的公安笔录证明杨春艳是自己摔伤的。马振杰提供的判决书证明杨春艳在本案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杨春艳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地上只有一滩血,杨春艳身上没血,证明马振杰没有殴打杨春艳。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杨春艳认为:杨春艳的伤是马振杰殴打所致。马振杰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陈述其看到马振杰拿砖块砸杨春艳,杨春艳就倒在地上。因王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王某某的陈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和王某某的陈述,原审认定马振杰将杨春艳打伤,并判决马振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邓士清、王振京所述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林荣、王俊彩的陈述模糊笼统,均不应采信。马振杰是否受到治安处罚与其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关。马振杰上诉称杨春艳的伤系自己摔伤,马振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马振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振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