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与马志国、买利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原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志国(曾用名马治国),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买利温,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武陟县。
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原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郭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马志国、买利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宁郭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元月27日作出(2015)焦民申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宁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武,被申请人买利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5日,宁郭镇人民政府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4月10日,宁郭镇人民政府与马志国、买利温就租赁原宁郭镇造纸厂的土地事宜签署协议。后经核实,该土地属武陟县三阳乡留后村集体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无权出租该块土地,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4月10日签署的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马志国、买利温辩称,一是本案原告宁郭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与马志国、买利温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上级政府机关进行了区划调整,原镇政府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原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宁郭镇人民政府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求。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仅是更名为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其行政主体资格并未被撤销,原来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由原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继受。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有资格提起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马志国、买利温辩称,原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无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
本院二审认为,上级政府机关进行了区划调整,原镇政府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原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二审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宁郭镇人民政府称,根据焦新党文(2012)18号文件,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更名为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原来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继受。经审核,原武陟县宁郭镇造纸厂的土地属武陟县三阳乡留后村所有,申请人无权出租,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与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申请人马志国、买利温辩称,2012年4月10日,被申请人马志国、买利温与申请人宁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同年5月12日,宁郭乡人民政府一分为三。新的行政区划调整后,宁郭镇人民政府对留后村没有管辖权。宁郭镇人民政府根据焦新党文(2012)18号文件,认为原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由其继受,是对该文件的曲解。因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归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继受,故再审申请人宁郭镇人民政府无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书。
再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宁郭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所举证据有:
1、2014年4月4日焦示党文(2014)3号文件,据此说明再审申请人由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更名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
2、焦作中院(2013)焦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据此说明宁郭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没有发生变化,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申请人马志国、买利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二被申请人马志国和买利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1990年8月17日,留后村村民委员会与宁郭乡人民政府就宁郭乡造纸厂所占土地达成协议,约定宁郭乡人民政府出资30000元,将宁郭乡造纸厂占用留后村的40.3亩土地归宁郭乡人民政府使用,使用期限20年,从1990年8月起到2010年8月止等。1996年12月4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武陟县撤销宁郭乡设立宁郭镇,实行镇管村体制,原辖行政区域不变。2012年4月10日,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与马志国、买利温签订就上述土地达成协议,约定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将原宁郭镇造纸厂的土地43亩租赁给马志国、买利温使用,使用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到2063年4月10日止,使用期限50年;马志国、买利温一次性交纳租赁费50万元等。2012年4月23日,原武陟县宁郭镇的宁郭、后庄、郭村、邱庄、东尚、大驾、黄庄、石庄、北田塘、大麻、张庄、桥湾等12个行政村以及三阳乡的北官庄、大李村、马村3个行政村划归调整后的宁郭镇,调整后的宁郭镇整建制划归山阳区,由焦作新区实行统一管理。调整后的宁郭镇的党政机关及其下属事业单位、卫生院以及所辖行政村的人、财、物等由焦作新区接管。2012年5月9日,调整后的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更名为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4日,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更名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4月10日,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与马志国、买利温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镇政府作为一方主体,有资格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马志国、买利温行使权利。因行政区划调整,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冠名变更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并且其行政管辖范围也进行了调整,但冠名改变和行政区划的调整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民事诉讼资格,故宁郭镇人民政府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宁郭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审以上级政府机关进行了区划调整,原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宁郭镇人民政府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宁郭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及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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