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中路二号院东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增,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号1号楼512-513号。
负责人何伟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国铭公司)与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公司)、被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国铭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在太极景润花园B区2#、3#两幢高层楼内,安装FGC五防轻质隔墙板工程价款254369.56元;二、被告从2006年元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原告254369.56元工程价款的利息,直到被告付清欠原告254369.56元工程价款及该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止;三、被告付给原告在太极景润花园B区2#、3#两幢高层楼内拆除FGC五防轻质隔墙板的拆除费、清运费、装车费、外运费等工程价款15196.40元,并从2005年4月l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价款利息,直到被告付清原告15196.40元工程价款及该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止;四、判决被告返还在原告工程价款中扣除16800元还借焦作市中纬测绘有限公司7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并从2005年2月24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借垫资款(月息贰分整)付给扣原告16800元工程价款的利息,直到被告付清扣原告16800元的工程价款及16800元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止;五、被告从2005年3月19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垫资款《月息壹分捌厘整》,付给原告借10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直到被告付完借该垫资款的全部利息为止;六、被告从2004年12月6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借垫资款《月息贰分整》,付给原告借10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直到被告付完原告借100000元垫资款的全部利息为止;七、被告从2005年5月7日起付给原告借61942.70元垫资款的利息(40000元借款月息壹分伍厘整,21942.70元借款月息壹分整的利息),直到被告付清61942.70元的垫资款的利息为止;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焦作国铭公司、杭州建工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国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法增、上诉人杭州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智、被上诉人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6日,焦作国铭公司(乙方)与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当时称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第六项目部(甲方)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杭州建工太极景润花园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承建的B区2#3#楼FGC轻质隔墙板由乙方带料安装。第五条约定:承包单价为49元/平方米。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每月十至十五日按当月实完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2、主体竣工验收完毕两个月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质保期。2005年3月18日,焦作国铭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双方签订《建筑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补充:甲方同意在原合同定的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甲方再给乙方增加9元。合同签订后,因图纸变更需要对合同变更中的轻质隔墙拆除后进行二次安装,经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项目部黄彦培与焦作国铭公司结算二次安装工程量总计为:759.82平方米。2006年1月18日,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项目部郭建成与焦作国铭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太极景润花园2#3#楼轻质隔墙结算数量为陆仟柒佰平方,开具贰万元发票。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54369.56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6年7月25日,焦作国铭公司经股东会开会研究决定公司予以解散,成立清算小组,但未办理注销登记。2006年3月,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变更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国铭公司清算小组曾于2006年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6年7月24日撤回起诉。焦作国铭公司清算小组又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18日,因焦作国铭公司清算小组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焦作国铭公司清算小组又于2011年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山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因焦作国铭公司清算小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焦作国铭公司清算小组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国铭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焦作国铭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杭州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焦作国铭公司要求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焦作国铭公司要求杭州建工公司支付隔墙板的拆除费、清运费、装车费及外运费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焦作国铭公司要求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杭州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焦作国铭公司工程款254369.56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焦作国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焦作国铭公司承担625元,杭州建工公司承担4970元。
焦作国铭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元月份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分包太极景润花园B区2#、3#两栋高层楼内FGC五防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六项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1)、每月十日至十五日必须按当月实完工量的70%结算工程款;(2)、主体竣工验收完毕两个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3)、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同被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质保期。
施工中,因被上诉人放错线,没有留粉刷层和安装样板间等原因,被上诉人叫我公司找人把安装好的FGC五防轻质隔墙板,费好大的劲再拆除掉,再把用来固定隔墙板的高标号水泥在楼板上铲除掉,把拆除下的废隔墙板和废料从楼上运到楼下,集中成大堆,装车外运出去,在实施这项工程当中,我公司没有加1分钱利润,实付工人工资及运费价款是15196.40元,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付给我公司一分钱。
一审判决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垫资款利息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这样认定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垫资款利息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原审判决第一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54369.56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要维持。第二驳回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改判,按上诉状的诉讼请求判决,要求案件受理费也要改判。
杭州建工公司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没有债务纠纷。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焦作国铭公司负担。
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答辩称:同杭州建工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焦作国铭公司陈述的事实是否存在?2、焦作国铭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焦作国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作国铭公司、杭州建工公司、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了留粉刷层和安装样板间,焦作国铭公司拆除759.82平方米安装好的隔墙板,再后退和换位置安装,这样所产生的拆除费、清理清运费、装车费、外运费等工程费用为15196.40元,杭州建工公司、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至今没有给焦作国铭公司结算。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国铭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焦作国铭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尚欠焦作国铭公司工程款254369.56元。因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杭州建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焦作国铭公司拆除的759.82平方米隔墙板所产生的拆除等费用15196.40元,杭州建工公司河南公司的工程师黄彦培证明了该事实的存在,杭州建工公司应当支付该费用。焦作国铭公司要求支付垫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垫资利息,焦作国铭公司要求支付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作国铭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多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均未超过两年。综上所述,焦作国铭公司要求支付拆除等费用15196.4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作国铭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和杭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变更原审判决如下:
一、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254369.56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拆除等费用15196.4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25元,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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