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敬国,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奇,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上诉人薛敬国与被上诉人孟令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薛敬国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上诉人孟令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日,薛敬国与孟令奇签订租房协议书,将其位于博爱县清化镇中光路南端的门面房出租给孟令奇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每年租金三万元,按年结算,由孟令奇在承租前一次性交给薛敬国。租期届满后,孟令奇未搬离薛敬国的房屋,于2012年11月4日向薛敬国支付了当年10月和11月租金共计一万元。同年12月6日,经博爱县北关居委会调解,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租赁合同),约定孟令奇再租用至2013年2月16日,租金15000元;若孟令奇到期不搬离应按现在的租赁费每月上浮50%赔偿薛敬国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孟令奇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并向薛敬国交付租赁费,2013年2月16日(薛敬国称2013年2月18日)孟令奇向薛敬国交还了租赁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薛敬国、孟令奇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孟令奇在2012年12月6日以后支付租金的数额,孟令奇称一次性支付了15000元未出具收据,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该院对孟令奇的辩解不予采信,该院采信薛敬国自认的10000元。对于薛敬国主张违约金,因孟令奇并不存在逾期交还租赁房屋的违约行为,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的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薛敬国未在上述期间内提起诉讼,也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该院对薛敬国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薛敬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薛敬国负担。
薛敬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2012年12月6日,经博爱县北关居委会调解,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孟令奇继续租用至2013年2月16日,租金15000元”,另一方面认定“关于2012年12月6日以后支付租金的数额,对孟令奇称一次性支付150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采信薛敬国自认的10000元”,那么很明显,孟令奇拖欠薛敬国5000元的租赁费不是十分清楚了吗,为什么一审对如此清楚的基本案件事实不予认定而有意回避呢?孟令奇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并因此和薛敬国引发了一场斗殴,同时由于当地公安机关对这场斗殴处罚不公让上诉人进行了长期信访。上诉人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薛敬国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
孟令奇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没有拖欠租金,薛敬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薛敬国与被上诉人孟令奇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令奇应否支付薛敬国租赁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薛敬国提交如下证据:1、博爱县清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由清华派出所主持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21日双方当事人因被上诉人拖欠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而发生打架,在2013年12月27日被清华派出所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控告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上诉人因不服清华派出所在之前的处罚决定而申请的复议。3、复议结论一份、公安局撤销派出所参与的调解书决定一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复议结论作出。上述三组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租赁费拖欠而进行的一系列的申诉行为,这些行为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4、现在租赁户刘素珍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17日所租赁上诉人房屋还没有交付;因为到期日是2013年2月16日,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超期租赁,存在违约行为。5、证人牛爱民、靳国平、薛义务证言,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原由,上诉人在2013年年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孟令奇对薛敬国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4,孟令奇按约定搬出了出租房;证据5证言不真实。
关于薛敬国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薛敬国与孟令奇发生打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打架事由为薛敬国向孟令奇主张租赁费;证据4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孟令奇对该证言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中证人牛爱民系薛敬国妻子、靳国平系薛敬国姐夫、薛义务系薛敬国堂兄,与薛敬国有利害关系,且靳国平所述系其听说,孟令奇亦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该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孟令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租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孟令奇与薛敬国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至2013年2月16日,但未明确约定租赁费交付日期,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孟令奇应于2013年2月16日前将租赁费付清,因此薛敬国主张孟令奇欠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17日起算;薛敬国2014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显然已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的期间内向孟令奇主张过该权利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薛敬国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另薛敬国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孟令奇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上诉要求孟令奇支付7500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薛敬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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