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义与博爱县许良镇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黄敬军、孙莉、杨易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7
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长义,男,回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杨延明,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爱县许良镇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敬军,曾用名黄成,男,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莉,女,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易东,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易东,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
再审申请人赵长义与被申请人博爱县许良镇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新庄村委)、黄敬军、孙莉以及一审被告杨易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赵长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00548号民事裁定,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博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赵长义、大新庄村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长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焦民申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明,被申请人大新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申请人黄敬军,一审被告杨易东,被申请人孙莉的委托代理人杨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4日,一审原告黄敬军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称,2000年10月份被告孙莉与杨易东在大新庄北地建净化剂厂,由于经营不善,于2001年11月停产。2002年原告黄敬军与杨易东在该场地合伙改产经营生产灰钙粉,2005年杨易东撤股。2006年9月4日,被告孙莉和杨易东将该场地转租给黄敬军开办超越建材厂,此事经村委会同意并由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2年以后该场地占地费一直由黄敬军交纳。然而,孙莉与赵长义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孙莉将上述厂地及设备转让给被告赵长义。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专递费由孙莉、赵长义承担。
一审被告赵长义辩称,被告赵长义和孙莉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黄敬军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据此,请求驳回原告黄敬军的诉讼请求。
大新庄村委辩称,被告赵长义、孙莉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黄敬军是强行占有净水剂厂。
一审被告孙莉和一审被告杨易东均未答辩。
博爱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1994年9月10日,孙莉与杨易东登记结婚。2000年9月15日,孙莉租用大新庄三街的土地开办净水剂加工厂,后因经营不善停产,孙莉让黄敬军为其看场。2001年6月15日,孙莉与杨易东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内容不涉及该净水剂加工厂。2002年4月20日,孙莉同意黄敬军代其交纳土地租金,利用该厂设施、设备进行生产。此后至2006年9月该厂的土地租金均由黄敬军交纳。黄敬军最后一次交纳土地租金的时间是2007年6月10日。期间孙莉、杨易东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协商离婚,财产分配也不涉及该净水剂加工厂。2006年6月12日,大新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黄敬军在我村北地开办一个‘博爱县超越建材厂’,该厂所占用的场地属我村荒废地”。同日,黄敬军持该证明向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2006年9月4日,博爱县工商局给黄敬军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博爱县许良超越建材厂,经营者姓名黄敬军,经营场所许良镇大新庄村北地(原净水剂厂院内),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灰钙粉加工销售。2006年12月,孙莉之夫杨易东与黄敬军达成口头协议,将大新庄北地净水剂厂的建筑及设备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敬军。杨易东已于2007年8月收到10000元。2007年10月18日,孙莉、赵长义签订转让协议,孙莉将该厂(小化工厂)以4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长义,孙莉已于2007年10月29日收到20000元。赵长义交纳了该场地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承包费。
博爱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孙莉未向该院提交其与杨易东有财产约定的证据,其在与杨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净水剂厂当属杨易东与孙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孙莉、杨易东的两次离婚均不涉及该净水剂加工厂,该厂仍属孙莉、杨易东的共同财产。2006年,孙莉之夫杨易东在转让该厂的同时,将孙莉与大新庄三街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交付给黄敬军,使黄敬军有理由相信其为杨易东和孙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加之黄敬军是善意、有偿的受让,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条件,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院确认黄敬军自2006年12月起已拥有该厂的所有权,孙莉对该厂的所有权随之消灭。2007年10月18日,孙莉将该厂转让给赵长义,既未经过权利人黄敬军的追认,也未在与赵长义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取得处分权,系无权转让,且不具备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该转让合同当属无效。该院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被告赵长义、孙莉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孙莉负担。
赵长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长义、孙莉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黄敬军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条件下,依职权擅自确认认定净水剂厂是孙莉、杨易东的共同财产,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原审认定2006年12月杨易东与黄敬军达成口头协议,将净水剂厂以70000元转让,杨易东2007年8月收到10000元。该事实与原审认定的黄敬军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于2006年12月已拥有净水剂厂的所有权自相矛盾,黄敬军没有净水剂厂的所有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认定孙莉是无权处分行为,但是根据2012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即赵长义、孙莉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黄敬军不具备原告资格。黄敬军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黄敬军所说其与杨易东有转让关系,黄敬军可以起诉杨易东。另黄敬军并非赵长义、孙莉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当事人,其没有确认此合同效力的资格。
大新庄村委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敬军对大新庄村委的起诉。主要理由为:2000年9月15日,大新庄村委与孙莉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时间为2000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孙莉在承租的土地上建了净水剂加工厂。2007年10月18日,孙莉与赵长义共同来到村委会,孙莉说净水剂加工厂转让给赵长义,其承租的土地以后由赵长义承租。大新庄村委同意后,孙莉在“承包土地合同”上写了“同意转给赵长义使用,孙莉,07.10.18”。之后,赵长义按期缴纳净水剂加工厂的承租费。现本案所确认的“转让合同”中没有涉及大新庄村土地,与大新庄村委没有利害关系,一审黄敬军将大新庄村委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黄敬军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孙莉在与杨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开办的净水剂加工厂为孙莉和杨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孙莉与杨易东离婚时,双方对孙莉开办的净水剂加工厂的财产未予分割,因此该净水剂加工厂仍为杨易东和孙莉的共同财产。2006年12月,杨易东以70000元将净水剂加工厂转让给黄敬军,杨易东与黄敬军之间的转让合法有效。在杨易东将净水剂加工厂转让给黄敬军后,黄敬军享有净水剂加工厂的所有权,杨易东和孙莉对净水剂加工厂的所有权随之消灭。孙莉在2007年10月将净水剂加工厂转让给赵长义的行为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孙莉的转让行为没有得到所有人黄敬军的追认以及孙莉在订立转让协议后又取得净水剂加工厂的处分权,因此孙莉与赵长义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将大新庄村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而非黄敬军将大新庄村委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长义、大新庄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长义、大新庄村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长义、大新庄村委各负担25元。
赵长义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和博爱法院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黄敬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黄敬军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2007年8月28日、2008年9月25日杨易东给黄敬军出具的二张收款条以及2007年11月20日杨易东书写的证明)是伪造的。在再审申请人赵长义和杨易东的谈话录音中,杨易东承认其收黄敬军的钱是退股钱而不是卖净水剂厂的钱;杨易东在书写的情况说明中也承认本人作伪证的事实;证人申某某证明该案主要证据是后来补的,杨易东按照黄敬军意思书写的虚假证明。2、杨易东未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未经质证,原审予以采信错误。3、黄敬军开办的超越建材厂位于净水剂厂西北角,大小一亩左右,是孙莉租用大新庄村委土地的一部分,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4、黄敬军并未起诉杨易东,二审将杨易东列为被上诉人,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黄敬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判决和博爱法院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1、赵长义再审称杨易东的证据材料均系伪造错误,上述证据系杨易东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确认正确。2、杨易东书写的“伪证情况说明”是赵长义不断威胁或骚扰的结果。3、赵长义曾就此事起诉黄敬军进行赔偿,一审判决驳回赵长义的诉讼请求后,赵长义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进一步证实赵长义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大新庄村委辩称,大新庄村委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时杨易东并未出庭,其之前的书面材料均为无效,应以此次庭审陈述为准。2、被申请人黄敬军无权就孙莉与赵长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提出撤销之诉。3、大新庄村委作为土地出租方,在孙莉经营期间,仅与孙莉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从未与杨易东发生土地租赁关系。4、孙莉将净水剂厂卖给赵长义的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孙莉将该厂占用的土地转租时,已经过村委会同意,转租形式合法。
被申请人孙莉以及一审被告杨易东辩称,2007年8月28日、2008年9月25日杨易东给黄敬军出具的二张收款条以及2007年11月20日杨易东书写的证明均是伪造的,不真实。其中,2007年8月28日收条中的1万元是黄敬军归还之前合伙灰钙粉厂的股金,并非卖厂款。2008年9月25日的3万元是黄敬军给杨易东的伪证费,“卖厂款”三个字是虚假的。2007年11月20日的证明是后来补的伪证。同意再审申请人赵长义意见。
再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赵长义为证明赵长义与孙莉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杨易东和赵某某电话录音;2、杨易东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伪证情况说明;3、证人申某某证明。据此说明杨易东于2007年8月28日、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两个收条以及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上述证据是杨易东基于其它事宜给黄敬军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人薛某某证明,据此说明黄敬军与杨易东曾就卖厂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达成协议。
第三组:1、杨易东出具的租赁合同打印件说明;2、拜某某证明;3、吴某某证明。据此说明承包土地合同(即租赁合同打印件)是杨易东和孙莉开办净水剂厂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杨易东并未交给黄敬军。
第四组:孙莉出具的证明材料,据此说明孙莉只是让黄敬军看厂,并没有将厂卖给黄敬军。
经质证,被申请人黄敬军提出:第一组证据中的电话录音以及杨启东出具的伪证情况说明是赵长义与杨易东串通伪造的,证人申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第二组证据薛某某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的杨易东出具的租赁合同打印件说明是伪证,证人拜某某和吴某某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孙莉的证明与2008年1月5日孙莉出具的证明相冲突。被申请人大新庄村委、被申请人孙莉以及一审被告杨易东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证人申某某等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黄敬军提出异议,故再审对证人申某某、薛某某、拜某某以及吴某某的证明均不予认定;再审同意原审对孙莉证明的分析认定;至于其它证据仅是杨易东个人陈述,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等情况下作出的,再审时撤回之前自认依据不足,故再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时,黄敬军提交了杨易东于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已经杨易东本人签字认可以及法院工作人员确认,且该证明能够与杨易东所打收款条相印证,足以认定杨易东于2006年12月将净水剂加工厂的财产转让给黄敬军的事实客观存在。另外,黄敬军在经营该厂期间持大新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该厂多年。故原审确认杨易东与黄敬军之间的转让合法有效正确。杨易东将该厂转让给黄敬军后,黄敬军即享有该厂的所有权,杨易东和孙莉对该厂的所有权随之消灭。原审确认孙莉与赵长义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再审申请人赵长义认为杨易东之前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条是伪造的,其与孙莉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敬军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述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和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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