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国强诉被告李如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2
原告郑国强诉被告李如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08:51:22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21号

原告郑国强,男, 196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如意,女, 1958年出生,汉族。

原告郑国强诉被告李如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如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强诉称,被告李如意与张同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张同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日,经原告介绍,且由原告担保,张同借张长明款110 000元,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款。2013年2月6日,张同不幸去世。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张长明多次向原告追要,无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将110 000元借款替张同偿还。因被告与张同系夫妻关系,张同此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借款系张同与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应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11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如意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1、韩郭作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如意与张同系夫妻关系,张同于2013年2月6日因病去世的事实。

2、2012年12月1日张同给出借人张长明出具的借条一张;

3、2012年12月1日借款人张同与担保人郑国强给出借人张长明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

4、2013年5月6日出借人张长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2-4号证据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丈夫张同借张长明款110 000元,借款未到期时张同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将担保款支付给出借人张长明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辨、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丈夫张同借张长明款110 000元,张同去世后,原告向出借人张长明支付担保款110 000元的事实。且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如意与其丈夫张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向被告李如意追偿担保款110 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如意应支付原告郑国强款11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500元,减半收取1 250元,由被告李如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小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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