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翠英与焦作市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翠英,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方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韩翠英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物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韩翠英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翠英,被上诉人铭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韩翠英与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韩翠英购买大丰商城D馆2层26A号商铺,商铺面积为10.13㎡,总价46395元。2009年5月18日,韩翠英向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交纳46395元购房款,该公司为其出具收据。韩翠英在购买该商铺后未能出租,闲置期间由韩翠英保管该商铺钥匙。2014年7月19日,为尽快出租以获取收益,大丰商城业主委员会征得多数业主同意后,向被告铭瑞物业公司发出《关于大丰商城二楼D馆十六户业主商铺整体出租的决定》,由被告铭瑞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整体出租委托手续。该决定称,过半数业主同意整体出租即可与承租商户洽谈并签订租赁协议,若个别业主持不同意见,应告知其服从大多数业主的意见和要求以维护他人的切身利益。随后,被告铭瑞物业公司即通知大丰商城2楼D馆16户商铺的业主商谈委托租赁事宜,除原告韩翠英之外的其余15户商铺业主均陆续与被告铭瑞物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招商及管理合同。原告韩翠英在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7月28日到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时称其所有的大丰商城D馆2层26A号商铺已被重新装修并交付第三人租赁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商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韩翠英的商铺自2009年一直闲置,未能实现出租而获取收益的目的。因大丰商城2楼D馆16户商铺属于一体联建的商铺,整体对外出租时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故大丰商城业主委员会经征得多数业主同意,决定由被告铭瑞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委托租赁管理协议,负责大丰商城2楼D馆16户商铺的整体对外出租。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铭瑞物业公司在收到该决定后,即与大丰商城2楼D馆16户商铺业主进行了协商并与除原告外其余15户商铺业主签订了协议,对大丰商城2楼D馆商铺进行了整体装修、出租。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不仅会造成装修财产的浪费,也会影响已经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其他商铺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根据案件事实,原告的商铺一直闲置而未能出租,在被告整体装修、出租之前,没有任何收益,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翠英承担。
韩翠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拥有大丰商城二层D馆26A号商铺,已与福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57000053,属私有财产。一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决定对业主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一没通知上诉人参加任何选举会议,二没有让上诉人签订任何与业主委员会有关的约束公约,所以业主委员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拆除及对外租给第三人使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大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铭瑞物业公司属同一公司,法人都是方玉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业主委员会出租决定属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应视为无效决定。出租决定书16户中的杨志宽“租用合同书"中的约定与大丰商城“16户整体出租合同"中的一条不一致(其中一户不同意整体对外出租即整体出租合同无效)。其决定要求前后自相矛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于事实有据:被上诉人前身是焦作市福安·大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9月通过焦作市商业银行给上诉人商业银行卡上,汇入2009年7、8、9三个月租赁费354.87元,现有汇款凭证为证。后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自有福安·大丰商城3层B馆276号商铺私自租给第三人使用,后通知上诉人变更为2层D馆26A号以后,单方停止支付租赁费,直到其私自拆除为止,商行卡号属于大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办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980元。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庭审时补充称,被上诉人7月25号通知上诉人7月28号去签返祖合同,上诉人看到商铺全拆,当时只要求李经理能协助把房产证给办了,从三楼拆转二楼、二楼又被拆转第三人使用,要求赔偿2500-3000元,当时李经理答应协调,后又拒绝。两次去谈没有提到也没有拿出业主委员会2014年7月19日整体出租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超出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范围,没能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物权法相关条文。
铭瑞物业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所说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没有约束力是不正确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维护了大多数业主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说对同意拆除以及对外租给第三人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是不正确的,物业公司已经明确通知到上诉人,上诉人当时也表示同意,才准备到公司去签订合同,说明上诉人是同意拆除统一出租的。大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铭瑞管理有限公司根本就不是同一个公司。大丰商城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与大丰商场业主密切相关,是考虑到业主的利益。杨志宽的合同与其他业主的合同很多都不一致,杨志宽的租金是5年一次性支付,要求特殊,所以与其他业主的合同条款不一致,单独签订了合同。对于上诉人自己的房从三楼调到二楼,然后给其造成了损失这一说法不正确,从其购买时的合同来看其购买时就是二楼,上诉人的房屋从买来就没有出租过,物业公司也从来没有支付过租赁费。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这两个单位都是独立的,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否合法,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将大丰商场二楼整体出租是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是自己私自出租的。上诉人对整体出租有意见,应当起诉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是没有关系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应当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上诉人韩翠英请求被上诉人铭瑞物业公司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上诉人韩翠英提交以下证据:按卡号/账号查询代理业务协议一份,焦作市商业银行卡对账单一份,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我买的是三楼的房子,改签给我换成了二楼的房子,并支付我返租款354元。铭瑞物业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这是与焦作市福安大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上代收354.87元,但不清楚这怎么来的是何款项。
被上诉人瑞物业公司提交:1、2014年大丰商城2层D座26号整体出租后的照片。证明房屋整体出租后的现状。2、2015年元月5日大丰商城业主委员会对我公司提出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我公司在本案中是执行业主委员会决定下进行出租的,业主委员会要求上诉人服从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明确了是维护多数业主的利益。韩翠英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没有异议。对于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我没有约束力,对回复不能认可。业主委员会无权对个人所有产权及用益物权作出如何使用的决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韩翠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瑞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审已予认定,不再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韩翠英认为,第一,2014年7月24日两次电话通知我是事实,但并不代表我同意拆除我房子。第二,我提交证据可以证明我买的房子是三楼,给我拆了之后改签为二楼。第三,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了我的权益,属于强制拆除。第四,关于出租合同应当大家都签,且签同一份合同,对于有不同的合同我不能认可。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合法,作出的决定对我没有约束力。拆除我的房屋直接给我造成了侵权。
被上诉人瑞物业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无理要求,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其它意见同答辩意见。我公司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业主委员会是否合法成立,决定是否有效,应当去找业主委员会,我公司执行的是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上诉人所说与我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为了业主的利益,大丰商城业主委员会在经征得多数业主同意,决定由铭瑞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委托租赁管理协议,负责大丰商城2楼D馆16户商铺的整体对外出租。铭瑞物业公司根据决定,对大丰商城2楼D馆商铺进行了整体装修、出租。一审确认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是正确的。同时,基于商铺现状及整体装修、出租之前,没有任何收益等情形,对韩翠英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韩翠英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