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保军,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聪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慕洪绍,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保军与被上诉人慕洪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慕洪绍于2014年8月1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保军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王保军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慕洪绍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辛聪明、被上诉人慕洪绍及其委托代理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告慕洪绍借给被告王保军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亦认可该笔借款;2009年10月份,原告慕洪绍和被告王保军、慕韶伟三人开始合伙经营“温县宏伟薯业专业合作社”,并于2010年1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2011年12月31日签订散伙协议,慕韶伟和王保军在协议上签字,其中慕洪绍签名为慕韶伟代签,庭审中慕洪绍亦认可慕韶伟的代签行为,2010年12月27日,慕洪绍给王保军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约定月息一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慕洪绍借给被告王保军款1万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壹分计算),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且原告所举证据3中散伙协议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人合伙期间的一切经济手续全部结清,互不相欠”,虽被告提出该散伙协议上的慕洪绍的签名为慕韶伟代签,但庭审中慕洪绍明确表示认可慕韶伟的代签行为,该散伙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原、被告及合伙人慕韶伟所签散伙协议中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人合伙期间的一切经济手续全部结清,互不相欠的事实予以采纳;因原告慕洪绍借被告王保军7万元的时间系在合伙期间作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证人证言与证据3散伙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薯业合作社欠被告王保军7万元用于合伙组织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保军(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慕洪绍(反诉被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被告王保军(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775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王保军承担。
王保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于合作社开始经营的时间认定错误,合作社在2008年12月就已经开始施工建设,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王保军借慕洪绍的10000元也发生在合伙协议履行期间。2、王保军借给慕洪绍的70000元虽然发生在合伙期间,但和合作社并无关系。对于王保军在合作社的出资,慕洪绍出具的凭证是收条,注明是投资款,无利息约定。对于王保军的出借款,慕洪绍出具的凭证是借条,写明是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上述差别足以证明王保军与慕洪绍之间的借款是私人借贷,与合作社并无关系。3、散伙协议可以约定合伙人之间与合作社有关的经济往来归于消灭,但不能将与合作社无关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清”。双方各自持有的欠条也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因散伙协议的签订而“全部结清”。原审判决断章取义,以散伙协议中“一切经济手续全部结清,互不相欠”来否认双方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对王保军借慕洪绍的10000元予以认定,对慕洪绍借王保军的70000元不予认定,是自相矛盾。如果遵从散伙协议的约定,那么两笔借款均应消灭;如果认定两笔借款与合作社无关,则双方的诉讼请求均应支持。事实上,王保军在2009年10月4日已经缴纳了出资,履行了对合作社的出资义务。王保军没有借钱给合作社的义务,其与慕洪绍之间的借贷纯属私人借贷关系,不因散伙协议的签订而归于消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慕洪绍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合作社开始经营的时间是错误的。2、上诉人主张的70000元借款发生在合伙期间,且证人证言已经证明该7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来,已用合作社的薯粉和粉条抵清,故该70000元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而是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属于散伙协议约定的范围。3、上诉人诉称“如果遵从散伙协议的约定,那么两笔借款均应消灭”,说明其主张的70000元是不成立的,即:如果我不主张10000元,上诉人也就不会主张70000元。也即上诉人对该70000元属于散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间一切经济手续全部结清”的范围是认可的。4、上诉人对其借我10000元未还的事实是认可的,一审诉讼中其并未否认,也没有主张该10000元属于“合伙期间一切经济手续全部结清”的范围,只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才自己推定认为该10000元也应属于合伙期间的经济手续。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的7万元的性质?该如何处理?
二审中,上诉人王保军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殷胜利在南韩村薯业公司承包建筑杂工出工表一份;2、殷胜利领取工程款的证明三份;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合伙的薯业专业合作社在2008年12月已经开始兴建,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王保军借慕洪绍的10000元发生在合伙协议履行期间。3、慕洪绍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王保军已于2009年10月4日履行对合作社的出资义务,同时对比一审中提交的慕洪绍给其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其借给慕洪绍的70000元是私人借贷,与合作社无关。
对于王保军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慕洪绍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是否系殷胜利记载,无法考证;从记载的名称看是南韩村薯业公司,与温县宏伟薯业专业合作社并非同一主体,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王保军投资款的时间是2009年10月4日,因此合伙的开始时间就是2009年10月份。慕洪绍出具该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该70000元已用货物抵清。
慕洪绍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的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上诉人另补充:1、双方现在还持有借条没有销毁或作废,也可以说明案涉70000元系借款;2、因合伙初期的建设并不规范,且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写企业名称可能存在工商登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但南韩村薯业公司与温县宏伟薯业专业合作社确属同一主体,二者的经营场所也相同;3、原审并未认定案涉的70000元已用货物抵偿。被上诉人另补充:1、当时顶账时有保管刘某某、主管生产的王某某、合伙人慕韶伟、其和上诉人在场,因为疏忽,忘记抽回借条。但是当时如果没有顶账,签订散伙协议时上诉人不可能不提借款的事;2、刘某某和王某某都和上诉人同村,刘某某甚至和上诉人属同一生产队,刘某某和王某某没有理由为了外村人而去得罪本村的上诉人,因此,其二人的证言应予采信。
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南韩村薯业公司与温县宏伟薯业专业合作社系同一主体,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保军、慕洪绍、慕韶伟三人曾合伙经营温县宏伟薯业专业合作社,对此事实,其三人均无异议。但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因此二审中双方对合伙开始时间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以合伙人缴纳出资款的时间为合伙开始时间较为恰当,另一合伙人慕韶伟也称合伙始自2009年10月份,与王保军缴纳出资款的时间是一致的。王保军给慕洪绍出具10000元借据的时间是2009年8月16日。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时间在三人合伙期间之内,故一审对于本诉的处理是正确的。王保军称如果将70000元认定为合伙期间的纠纷,那么也应当将该10000元做同样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保军反诉的70000元,从时间上看发生在合伙期间之内,另一合伙人慕韶伟及合作社员工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已用粉条、粉面顶账,散伙协议也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人合伙期间的一切经济手续全部结清,互不相欠”,因此,王保军认为该70000元系慕洪绍个人借款且至今未归还,事实根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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