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长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新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巩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长路,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江,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王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瑞王公司不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4778元、生活费7220元、失业保险损失59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李长江承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瑞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长路、王军生,被上诉人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李长江到瑞王公司工作。2013年5月,瑞王公司通知李长江休息,瑞王公司为李长江发放2013年5、6月生活费各600元,7月为300元。2013年11月,瑞王公司以李长江旷工为由与李长江解除劳动合同。李长江月平均工资为2128.73元。瑞王公司未为李长江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日,李长江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请求: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瑞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78元;2、支付加班及节假日工资5278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56元及生活费7220元。2014年1月17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瑞王公司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4778元、生活费7220元、失业保险损失5952元、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瑞王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瑞王公司以李长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长江提出仲裁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准许;瑞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长江旷工的事实,合同解除后,瑞王公司应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李长江在瑞王公司处工作不到三年,按三个月计算2128.73元×3为6384.9元;瑞王公司与李长江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未按照规定给予李长江经济补偿,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2240.93元;瑞王公司应支付李长江生活费到2014年1月为5100元;瑞王公司未为李长江缴纳失业保险金,应当赔偿李长江以此的损失,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1240元×80%×6月为5952元;李长江请求瑞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应就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李长江均未提交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长江劳动合同;二、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长江经济补偿金6384.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192.45元、生活费5100元、失业保险损失5952元,共计20629.35元;三、驳回被告李长江其他诉讼请求。
瑞王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为判决支持瑞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4778元、生活费7220元、失业保险损失5952元;李长江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瑞王公司不服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5号仲裁裁决书提出的一审诉讼,李长江没有在一审提出起诉。(20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瑞王公司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4778元、生活费7220元、失业保险损失5952元。瑞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4778元、生活费7220元、失业保险损失5952。李长江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就瑞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然而一审却在李长江没有提出起诉的情况下,超出(20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范围和瑞王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瑞王公司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6384.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192.45元、生活费5100元、失业保险损失5952元,是严重的程序违法。2、李长江经瑞王公司多次通知拒不上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属于无故旷工3日以上,瑞王公司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李长江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李长江在瑞王公司公告通知职工提供办理社保的相关证件,李长江拒不提供,致使瑞王公司为李长江无法办理社保,责任在李长江,因此瑞王公司不应支付李长江失业保险金损失。
李长江辩称,原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瑞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江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王公司是否应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失业保险损失。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瑞王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和失业保险损失,且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与上诉状一致外,补充理由为进入一审程序后,劳动仲裁裁决是未生效,而不能说是失效,李长江未起诉,不能按照李长江的仲裁请求审理,一审判决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和数额,所以一审程序是错误的;瑞王公司确实通知李长江上班,李长江不来上班,瑞王公司以其旷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李长江认为瑞王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和失业保险损失,且一审程序合法。理由为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不服进行诉讼时,劳动仲裁就不发生效力,所以应当按照仲裁请求审理、判决;李长江并未旷工,不上班是瑞王公司通知李长江休息,瑞王公司私自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李长江到瑞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王公司未为李长江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瑞王公司通知李长江休息,瑞王公司为李长江发放2013年5、6月生活费各600元,7月为300元。2013年11月,瑞王公司以李长江旷工为由与李长江解除劳动合同。李长江月平均工资为2389元。2014年1月2日,李长江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请求:1、要求与瑞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瑞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78元;2、支付加班及节假日工资5278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56元及生活费7220元。2014年1月17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瑞王公司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4778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瑞王公司支付李长江生活费7220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瑞王公司支付李长江失业保险金损失5952元。4、对李长江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瑞王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瑞王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李长江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李长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也要求与瑞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瑞王公司向李长江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瑞王公司应向李长江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为5972.5元(2389元×2.5年),鉴于李长江仲裁申请的经济补偿金为4778元,瑞王公司支付李长江的经济补偿金为4778元。瑞王公司在2013年5月安排李长江待岗,其应当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生活费应为8597元,扣除瑞王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元,瑞王公司应支付李长江生活费7097元。由于瑞王公司未为李长江参加失业保险,因此瑞王公司应当支付李长江失业保险金损失5969元。瑞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李长江存在旷工的事实,其不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和失业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长江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请求瑞王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判瑞王公司支付李长江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二、三项。
二、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长江经济补偿金4778元、失业保险金损失5952元、生活费7097元。
三、驳回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长江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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