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红涛,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荣,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红涛与被上诉人王玉荣合同纠纷一案,王玉荣于2014年5月2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董红涛偿还36000元及利息。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董红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董红涛及委托代理人杜方涛、被上诉人王玉荣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因共同出资购买并经营车辆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款36000元,并于2009年12月20日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碱车钱36000元整,叁万陆仟元整,董红涛,09年12月20日”。原告曾于2013年4月17日以董红涛和王守胜为被告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后申请撤诉,本院亦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作为债务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4月17日原告首次起诉时起计算。被告辩解称其不欠原告钱,且原告从未向其要求还钱,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被告董红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荣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董红涛承担。
董红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充分证据。第二,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玉荣答辩称,欠条是对王玉荣所打,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欠条是在对账后出具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董红涛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欠条系所欠购车出资款,而非欠王玉荣的款。
证据2:王守胜证词一份。证明欠条是合伙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王玉荣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对方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王守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董红涛被上诉人王玉荣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欠款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董红涛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欠款36000元,而王玉荣持有该条据,对该条据也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王玉荣应当享有该条据上的权利。上诉人董红涛主张该条据系合伙事务中产生,王玉荣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红涛应向王玉荣偿还借款。综上,上诉人董红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董红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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