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常宏社区277号。
法定代表人樊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武陟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栋,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年成,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与李年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黎阳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黎阳公司与李年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李年成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武民南劳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黎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成、马国栋,被上诉人李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黎阳公司和武陟县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陟县教育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武陟县2012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与2011、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八标段工程施工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慕新利。2013年7月26日,慕新利安排李年成在其承接工地从事安装外墙保温材料工作时,崔国防及李年成乘坐提升架去楼顶挪动吊篮,因提升架钢绳断裂掉下受伤,穆新利遂将李年成送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李年成住院35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穆新利承担。事故发生后,本案经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4)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黎阳公司、李年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黎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黎阳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发包人武陟县教育局和承包人黎阳公司、武陟县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47项补充条款规定即本条之前规定的所有承包方权利和义务均由黎阳公司享有或承担,与武陟县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内容,可知黎阳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其次,关于黎阳公司、李年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黎阳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穆新利,穆新利招用李年成在在所承包的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黎阳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黎阳公司、李年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年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黎阳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黎阳公司与李年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年成负担。理由为:1、原判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综观原审判决书,仅有黎阳公司、李年成举证、质证的过程,在证据的审核认定环节,仅用“经审查,李年成所举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应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句话带过,黎阳公司所举的证据是真是假?有无证明效力?怎样不是完整的证据链条?李年成的自证行为凭什么就能证明事实?他的证据又怎样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凭什么确认他的证据?而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什么不作评论?显然原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黎阳公司在原审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李年成受伤时是在看活而不是在干活,看活就是李年成看活能不能干,双方对工作报酬尚未协商一致,完全是形成劳动关系之前的状态,正是原审程序错误,没有审核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才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依法应予纠正。
李年成辩称,李年成是给黎阳公司工作期间受伤,黎阳公司派工作人员支付了医疗费,李年成在一审中提供了通话录音,证明李年成后期治疗费用的支付方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根据上诉人黎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年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阳公司与李年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黎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证据为乔庙乡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该校综合楼在2013年6月15日至8月1日处于整体停工状态。第二份证据为三份分包合同,以此证明黎阳公司在建设综合楼是都是有分包合同,李年成在未签订分包合同、施工价格未说清楚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工地。李年成对黎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学校证明不是事实,从形式上没有学校校长的签字,证明内容与主合同内容不相符;2、李年成对分包合同是不知情的,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武陟县乔庙乡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形式上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黎阳公司提供的三份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黎阳公司认为黎阳公司与李年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李年成出事时,工地处于停工期间,不是李年成所说的正在施工,2、工程是需要签订施工合同的,双方在价格未谈拢、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黎阳公司不可能让李年成进行施工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年成认为其与黎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李年成是在黎阳公司工地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黎阳公司为李年成支付了医疗,并承诺在出院后给其补助,依据相关规定,黎阳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和意旨,民事诉讼中需要确认的劳动关系应当是真实存在和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黎阳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武陟县2012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与2011、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八标段工程转包给了穆新利,黎阳公司与穆新利之间只是转包关系。李年成为穆新利提供劳务,李年成与穆新利之间为雇佣关系。李年成与黎阳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
第二,用工主体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而事实劳动关系除欠缺程序要件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与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一样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年成为穆新利提供劳务,李年成对黎阳公司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其与黎阳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即实际施工人)视为一个整体,在劳动者遭受损害时,要求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将劳动者与该发包组织的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予以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七、十、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南劳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二、李年成与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李年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卫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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