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春,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高村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博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爱利,经理。
上诉人赵利春因管辖异议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也没有约定管辖,根据法定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博爱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装货地点为宏昌公司,故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在博爱县。现宏昌公司向货物运输始发地的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货物运输始发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建群
审 判 员 张建军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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