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范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龙,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杰,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玲旺,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郑杰、暴玲旺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宏达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汽车联运公司)、被上诉人郑杰、被上诉人暴玲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垣汽车联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焦作宏达公司赔偿长垣汽车联运公司司机医疗费1200元、车损33362元、货损33250元、评估费2100元、拆装费3500元、车辆施救费5467元、倒货损失费10500元、吊装费2100元、营运损失费12977元,以上共计104456元,郑杰和暴玲旺与焦作宏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焦作宏达公司、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上诉人中华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被上诉人长垣汽车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龙、被上诉人郑杰、暴玲旺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23时5分,暴玲旺驾驶车牌号为豫HA3136/豫HP366挂的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幅818公里+100米左右处时,与周利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91860/豫G9220挂的重型货车、韩宏元驾驶的豫CNG88轻型厢式货车、张增瑞驾驶的豫AR2169/豫AM703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周利民、暴玲旺、豫CNG88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石淑霞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1月1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暴玲旺负主要责任,周利民负次要责任,韩宏元、张增瑞、石淑霞无责任。
豫G91860车车主为长垣汽车联运公司,2013年11月12日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47660元,该车车载货物损失为47500元。长垣汽车联运公司的司机周利民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共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1084.43元。长垣汽车联运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因此事故长垣汽车联运公司支出施救费共计7810元,支出吊车费3110元。
豫HA3136号/豫HP366重型货车在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被保险人为焦作宏达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该车实际车主为郑杰,焦作宏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8日的认购车辆登记表上面载明为外购车,购车人为郑杰,且并未显示首付款及分期付款的内容。郑杰除了向焦作宏达公司交付焦作宏达公司代收的费用外,还向焦作宏达公司交纳了3000元管理费、互助金2000元等,焦作宏达公司为郑杰办理了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卡,统筹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长垣汽车联运公司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43元、车辆损失47660元、车载货物损失475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810元、吊车费3110元。长垣汽车联运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费,因长垣汽车联运公司未提交行驶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停运损失本案不予一并处理;长垣汽车联运公司主张的拆装费和倒货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豫HA3136号/豫HP366重型货车在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故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应在两辆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长垣汽车联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因本案事故中还有无责的车辆豫CNG88轻型厢式货车和豫AR2169/豫AM703挂重型货车,且长垣汽车联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长垣汽车联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之外的被告承担医疗费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应按照其医疗费责任限额与五辆车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000÷23000即86.96%。按此比例,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长垣汽车联运公司的损失为1084.43×86.96%即943元。长垣汽车联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7660元、车载货物损失475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810元、吊车费3110元,总计109080元,该部分损失,除评估费等不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之外,超出了五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财产责任限额之和,故五辆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应赔偿长垣汽车联运公司的损失为最高责任限额4000元,五辆车的交强险责任险额共计为4300元,长垣汽车联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中超出4300元的部分即104780元,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暴玲旺一方应承担70%。从郑杰与焦作宏达公司的关系看,焦作宏达公司与郑杰之间实际上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而暴玲旺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又在焦作宏达公司名下,故本院认定郑杰与焦作宏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暴玲旺系郑杰雇佣的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暴玲旺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郑杰和焦作宏达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长垣汽车联运公司医疗费943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4943元;二、郑杰与焦作宏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长垣汽车联运公司车辆损失47660元、车载货物损失475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810元、吊车费3110元总计109080元,减去4300元后的余额104780元的70%即73346元;三、驳回长垣汽车联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9元,由长垣汽车联运公司承担598元,由焦作宏达公司和郑杰共同承担1791元。
焦作宏达公司上诉称:长垣汽车联运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为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既不能证明车辆归其所有,也不能证明车上货物归其所有,也没有证明其与案外人车辆驾驶人周利民系何种法律关系,凭什么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呢?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垣汽车联运公司负担。
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上诉称:2013年10月8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四车损坏的后果,经交通部门处理,暴玲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利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宏元、张增瑞无责任。我公司承保了豫HA3136-HP366车的交强险两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物损赔偿限额4000元。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4000元。我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的赔偿义务,此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长垣汽车联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垣汽车联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郑杰、暴玲旺答辩称:同意焦作宏达公司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长垣汽车联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医疗费943元、财产损失4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作宏达公司、中华财保焦作公司、长垣汽车联运公司、郑杰、暴玲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2013年10月8日发生的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相关权利人已向多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多地人民法院对该交通事故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焦作宏达公司、长垣汽车联运公司均为案件当事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长垣汽车联运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长垣汽车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豫G91860/豫G9220挂的重型货车归长垣汽车联运公司所有。一审诉讼中,焦作宏达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焦作宏达公司认为长垣汽车联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长垣汽车联运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作宏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本案还存在其他很多问题,因二审案件只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所以,焦作宏达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关于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提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对其承保的两个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已经足额赔偿,超出部分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由焦作宏达公司、郑杰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中华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郑杰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医疗费943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4943元的70%,即346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捷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