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芳与王和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平,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芳,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陈新芳与王和平健康权纠纷一案,陈新芳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03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损坏衣服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和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和平陈新芳,被上诉人陈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对门邻居。2014年7月27日11时许,原告和丈夫乔红垒二人将一盆污水、螺蛳倒在靠自家门口的路上,因此事原告和丈夫乔红垒与被告争吵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武陟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当天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51.03元,住院9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原告在焦作市宏杰物资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衣物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损坏及价值,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参照医疗票据确定;误工费参照原告的工资标准确定,误工天数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20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也打了被告,被告也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和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芳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27.11元;2、驳回原告陈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6元,被告承担19元。
宣判后,王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支出2015.03元,每月工资3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为1697.53元,另一张收费清单不是收费专用票据,因缺乏证据的有效性不能作证据使用。在1697.53元中有一部分费用不是治疗外伤费用,应从1697.53元中扣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9天计算,医院遗嘱中并未确定休息天数,法院按20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焦作市宏杰公司员工,仅提供一个月且有疑点的工资表证明不了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劳动力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陪护费不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系何人陪护,病案显示联系人系被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丈夫系农民,所以陪护费应按劳动农村劳动力纯收入计算。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武陟县公安局公(三)行罚字(2014)0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显示向上诉人送达的时间,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武陟县公安局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起诉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过了3个月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陈新芳答辩称,医疗费都有医院证据和票据,关于误工费有工资表可以证明,护理是事实,医生交待不能走动,需要陪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计算陈新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王和平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陈新芳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计算错误。关于医疗费,其中有一张400多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人民医院发票中关于不应该检查及无关紧要的费用应扣除。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是一个月的工资表,有疑点,公司是她自己开的,税务登记证是其出院后办理,就是赔偿也应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且护理天数计算不正确,应为9天。
针对争议焦点,陈新芳的主张:医疗费是原始单据,有印章,项目是医生让检查的。我提供有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务工费数额。医生嘱咐回家休息一个月,陪护是遵照医生建议。我不是宏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我开的公司,该公司2011年成立,税务登记证是年后验证。我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照农民收入计算。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作为邻居,应通过合理方式处理邻里关系,解决矛盾。在产生纠纷后,王和平将陈新芳打伤,构成了侵权,应赔偿受害者的各项损失。陈新芳向法庭提交一张收费单据,王和平认为该单据不是医院专用票据,不应支持,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票据的真实性,亦没有证据否认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因此,王和平的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新芳住院9天,一人陪护,并根据遗嘱需要休息,且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王和平签名,日期是2014年8月18日,其没有在规定内期限内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陈新芳是在2014年12月23日向武陟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和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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