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凤玉,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翟凤玉与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建明于2014年9月1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翟凤玉偿还欠原告货款185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翟凤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凤玉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上诉人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建、白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系被告翟凤玉等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翟凤玉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原有的四个股东变更为翟凤玉和侯红云两个股东,其中被告翟玉持股59.43%。2013年7月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组由被告翟凤玉负责,成员由被告翟凤玉和侯红云组成。于2013年7月17日在焦作日报上进行了注销公告,并于2013年9月3日向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后被核准注销。在该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多次向其供应玻璃砂,经结算有18500元货款该公司未支付,于2012年10月24日由公司保管员郑廷堂给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载明:“欠巩义玻璃砂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经手郑廷堂,温县华运石英石板材公司”。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除公告外,未以其他形式通知原告,也未登记原告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经结算后由该公司保管员给原告出具了18500元的欠条,原告和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注销,在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注销时,虽在焦作日报上刊登有注销公告,但由于原告不属于焦作市辖区,该公告不能起到通知作用,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也未通过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被告翟凤玉作为原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凤玉清偿原告货款18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由于被告陈述的身份证号与原告提供的翟凤玉身份证号一致,故原告所诉主体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翟凤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明货款18500元;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翟凤玉负担。
翟玉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郑廷堂不是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任何行为均与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扳材有限公司无关。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庭审笔录”,根本没有核实郑廷堂的身份,况且原审时,上诉人对郑廷堂的身份明确予以否认。原审确认郑廷堂是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的保管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署名郑廷堂的欠条上写是温县华运石英石扳材公司郑廷堂,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没有经理签字,没有材料入库单或收货条,也未注明欠谁款、多少吨及单价,上诉人对这件事和这张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无关系。3、原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的解散、清算和注销都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依法进行的,且工商局己认可、承认、备案,上诉人没有责任。如果有责任的话也在工商局。综上请求:l、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建明答辩称:上诉人是焦作市华运石美石板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庭堂在公司担任会计、保管员、事务长、买办,四职为一体的职务。上诉人开办的公司,实际上是四个股东,有三个股东的丈夫参与经营。股东王玉琴的丈夫侯广仁,股东赵艳粉的丈夫王麦屯,股东翟凤玉的丈夫侯建业都参与经营,郑庭堂不干时,会计帐本都交给了侯建业,难道上诉人就不知道帐本是郑庭堂做的吗。一审开庭中“庭审笔录”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而是一审法庭提供的。上诉人将焦作市华运石美石板材有限公司的解散、清算和注销责任推给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明与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翟凤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该争议焦点,翟玉凤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王建明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王建明向本院提交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企业在2011年8月29日之前有四个股东;申请证人郑延堂出庭,以证明王建明与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翟凤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翟玉凤质辩称:证人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翟凤玉就不认识证人;作为会计不可能打欠条,应该是侯建业负责财务,侯建业是翟凤玉爱人,侯建业也没有任命其他人进行财务管理,证人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厂里无关;保管职务只负责收到了什么东西,他不应该出具欠条。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企业信息查询单系工商部门出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郑廷堂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建明供货后,经结算,郑廷堂于2012年10月24日给王建明了欠条张,欠条上标明经手郑廷堂,落款为温县华运石英石板材公司。王建明有理由相信郑廷堂为温县华运石英石板材公司的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王建明和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在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注销时,在焦作日报上刊登有注销公告,由于王建明不属于焦作市辖区,该公告不能起到通知作用,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也未通过其他方式通知王建明,导致王建明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翟凤玉作为原焦作市华运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一审判决其对王建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翟凤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