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世武(又名贾毛毛),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姚战鱼,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贾世武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一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一街安置小区东。
法定代表人赵卫平,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世武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一街村民委员会(下称恩村一街村委)合同纠纷一案,贾世武于2012年3月1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恩村一街村委立即支付其6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该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434号裁定,驳回贾世武的起诉,贾世武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7日,本院以(2013)焦民二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本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山民重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贾世武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战鱼,被上诉人恩村一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世武的哥哥贾世文在世时系恩村一街建筑队包工头。1987年12月27日,贾世文与恩村一街村委签订征27亩土地建筑施工协议,载明:“村委会与市邮电局、马村区矿产公司、市机械局供销公司、第三人贾世文所征用27亩土地,办了手续交过款再用,如果地价上涨,乡里定价。27亩地所有建筑由我街建筑队施工,包工不包料,施工价格按国家价格。征用土地建筑由贾世文包料,如村委会未经贾世文许可自行进料则应支付贾世文所建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1998年8月6日,贾世文和司彩云经该院调解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1999年2月22日,村委会向贾世文出具证明:原村委会与贾世文1987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因故未执行,村委会所承包工程没有从贾世文处购料,同意按协议执行。如以后有工程,同意按协议仍然从贾世文处购料。此后,贾世文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支付未从其处进料的违约金30000元,诉讼中,将请求增加到470000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2001年6月1日,该院下达(2001)山经初字第63号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贾世文与村委会等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有效,但征地协议中工程总造价数额不明确,违约金计算依据不力驳回了贾世文诉讼请求。贾世文不服上诉至本院,2001年8月15日本院以(2001)焦经二终字第103号裁定,将该案发还山阳区法院重审,2001年10月10日该院重审后作出(2001)山经初字第63号判决,认定村委会与贾世文1987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宣判后,贾世文又不服上诉至本院,2002年4月30日,本院以(2001)焦经二终字第1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该判决最终认定村委会与贾世文1987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诉讼期间,2002年1月6日,贾世文与恩村一街村委签订协议,载明:198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征27亩地的建筑施工协议和1999年2月2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有效,双方一致同意马村区矿产公司、市机械局供销公司、市邮电局三家征地27亩工程总造价为1000万元。贾世文同意村委会付给60万元的违约金,以前的违约金不再追究,村委会因目前经济困难,贾世文同意村委会在10年内(从2002年1月6日起到2012年1月6日止)付清60万元的违约金。如果10年之内村委会不能付清,贾世文有权按原协议规定,按工程总价款1000万元的10%向村委会追要违约金。2006年4月30日,贾世文去世,去世前,贾世文将该笔债权遗赠给其弟弟贾世武。自贾世文去世后,贾世武向恩村一街村委追要该违约金,村委会先以支付期限未到,后以原来的负责人不在任,现任负责人未经手等为由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月6日贾世文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私自决定原征地建筑协议上还有其他几家在内的建筑工程的总造价为1000万元,该决定没有工程预算,没有计算标准,所以缺乏事实依据,存在瑕疵;另外该协议涉及的内容属于重大事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该协议无效。贾世武依照此协议要求恩村一街村委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及追加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贾世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贾世武负担。
贾世武上诉称,贾世文与恩村一街村委于2002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无效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恩村一街村委当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60万元违约金及追加的4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依据是否成立,其主张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60万元与村委有协议,追加的40万元是在1000万元违约金里面的,1000万元的造价是对方认可的。村委开没开村民会议,我们没有过问的权利,协议是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村委盖有章,故协议是合法的,原审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错误。恩村一街村委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因协议双方均不是马村区矿产公司、市机械局供销公司、市邮电局的建设单位,没有任何依据和权力约定该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损失,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上诉人没有进料,客观上没有投资,不存在损失,因此村委不应承当违约责任;双方的进料合同违背买卖自由公平原则,违背社会公德,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故进料协议属无效协议。
上诉人陈述,关于60万元的违约金是如何得来的说不清,关于追加的40万元违约金,是按照总造价的10%是100万元,减去60万计算得来的,总共是100万。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贾世文与恩村一街村委于2002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贾世武主张的60万元违约金及追加的40万元违约金缺少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贾世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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