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航与李笑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航,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笑庆,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程航与李笑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程航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费5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航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承揽了武陟县红旗路龙凤金街1、7、8号楼室内穿线管路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让原告承揽具体施工。原告开始带人具体施工。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蓝钻室内穿线管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作为甲方,将武陟县红旗路龙凤金街1、7、8号楼室内穿线管路工程承包给乙方,即原告程航;2、该项工程造价是以土建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单价为4.5元/㎡,(0.04元/㎡为质量保证金),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不变;3、该工程为合格工程等级,监理签字为准。工期按土建工期为准。因乙方原因造成土建方误工,按土建方所要求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乙方须承担返工所需的工料费;4、因甲方原因造成土建方误工,按土建方所要求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甲方材料质量原因造成的返工,甲方须承担返工所需的工料费;5、以每栋楼为单位,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栋楼地面以上三封顶,户内预设线管安装完毕,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30%,主体完工,按图纸设计工程内容安装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款的80%.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付完除质保金外的所有费用。质保金按工程造价的4%计取。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除上述几项约定外,原、被告也就双方的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称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未举证证明;原告带领工人完成部分工程后,不再施工,被告另找其他人继续施工。对原告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双方均未统计及核算。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价款,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工程承揽人员,其主要任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并将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即被告,但被告仅认可原告完成部分工作任务,之后未再进行承揽工程的施工,对此,原告未能举出已施工工程量、工程验收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进行了后期施工,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经过工程款的核算,予以证明被告欠其安装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程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干了60%的工程量,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审让上诉人举证是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负担,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6500元承揽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李笑庆未进行答辩称。
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情况,结合案情,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笑庆是否欠程航工钱,程航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程航的主张:对方欠我方工程款未56500元,工程我们也完全施工完毕。原审中,被上诉人称我们施工了60%,应该由证据证明,原审让我方举证是错误的。
针对争议焦点,李笑庆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程航为支持主张,申请证人李富军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工程是程航所干,且工程已经干完。
李笑庆对证人证言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李富军对干活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且称2009年因程航欠其工程款向武陟县信访局进行反映问题,可以证实程航于2009年前曾对本案诉争诉争工程进行施工,而施工合同却签订于2011年3月,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航要求李笑庆支付签订合同后所施工的工程款,但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后是否进行了施工。施工合同无法证实上诉人是否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亦不能证明所完工程量以及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决算单。程航起诉称2011年3月3日,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安装工程义务,但经过庭审查明,结合二审中程航申请的证人李富军的陈述,程航在合同签订前曾进行过诉争工程的安装,而本案程航起诉的是合同签订之后所施工的工程款,因此,程航因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之后是否进行了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李笑庆原审中称程航完成了约定工程的60%,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对此,程航上诉要求李笑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但如前所述,李笑庆所述是指2010年程航所干工程,而本案程航起诉的是2011年3月3日,合同签订后所施工的工程款,二者不是同一问题,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3元,由程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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