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1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师悦敏、冯占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张吴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英,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出具有说明,如发生纠纷由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故请求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86号民事裁定,由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河津市法院管辖,2009年7月18日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如合同发生纠纷由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2009年7月20日,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同交由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履行,故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永胜
代审判员 董艳伟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靳 燕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