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小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新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巩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长路,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小俊,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王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小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王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461元、生活费7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瑞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长路、王军生,被上诉人常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29日,常小俊到瑞王公司工作。2013年5月,瑞王公司通知常小俊休息,瑞王公司为常小俊发放2013年5、6月生活费各600元,7月为300元。2013年11月,瑞王公司以常小俊旷工为由,与常小俊解除劳动合同。常小俊月平均工资为1978.01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日,常小俊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请求: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瑞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152元;2、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16370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04元及生活费7220元。2014年1月16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瑞王公司支付常小俊经济补偿金17461元、支付生活费7220元,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瑞王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准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十年,按十个月计算1978.01元×10为19780.1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未按照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9890.0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到2014年1月为510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应就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小俊劳动合同;二、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常小俊经济补偿金19780.1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890.05元、生活费5100元,共计34770.15元;三、驳回被告常小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瑞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上诉人不服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没有起诉。一审法院应就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然而一审却在被上诉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超出(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范围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是严重违法的。二、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通知拒不上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属于无故旷工3日以上,上诉人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7461元,生活费7220元。
被上诉人常小俊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瑞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常小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额外经济补偿金;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瑞王公司认为,进入一审程序后,劳动仲裁是未生效,被上诉人未起诉,不能超出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审理,一审判决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和数额,所以一审程序是错误的。瑞王公司确实通知被上诉人来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不来上班,公司才以旷工的名义解除劳动关系。其余理由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常小俊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不服,进行诉讼时,劳动仲裁就不发生效力。所以应当按照仲裁请求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并未旷工,不上班是因为公司通知休息,所以上诉人私自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被上诉人常小俊到上诉人瑞王公司工作,2013年5月,瑞王公司通知常小俊休息。2013年11月瑞王公司以常小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常小俊旷工的证据。2014年1月,常小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瑞王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常小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理由正当,瑞王公司应当支付。仲裁裁决后,常小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及数额认可,因此,瑞王公司应支付常小俊经济补偿金17461元,生活费7220元。常小俊的仲裁请求中没有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瑞王公司支付常小俊额外经济补偿金9890.05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瑞王公司关于不应支付9890.0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瑞王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常小俊经济补偿金17461元、生活费7220元,共计24681元;
四、驳回常小俊其他请求。
五、驳回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