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英,女,1953年3月1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十全,男,1952年6月2日出生,系李思英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朱佳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二,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欢欢,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思英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吴小二、吕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思英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博民许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十全、被上诉人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丰、被上诉人吴小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吕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3时0分,吕欢欢驾驶豫HU097挂-豫HC7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月路口时,与沿博月路由南向北李思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思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欢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思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李思英自受伤当日起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4814.48元。期间,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颅脑损伤;4、右颌面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住院诊疗期间,李思英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118元。根据医嘱及处方,李思英在医药公司购药共支付8620元。综上,原告李思英治疗共花去44552.48元。2014年5月13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思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思英的伤残等级: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李思英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思英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刘庆峰护理。李思英支付交通费280元。事故发生后,吴小二已经支付李思英80000元。李思英与其子刘庆峰均在焦作传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李思英每月工资2200元,刘庆峰每月工资3500元。吕小二是肇事车辆豫HU097挂-豫HC7166号的实际车主,吕欢欢是吕小二雇佣的司机,建明公司、吴小二就该肇事车辆签订有挂靠经营服务合同。该肇事车辆豫HU097挂-豫HC7166号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373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李思英在与吴小二雇佣的司机吕欢欢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吕欢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李思英所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思英误工损失的时间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相关规定,确定为120日。鉴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款额足以赔偿李思英的损失,李思英要求建明公司、吴小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须在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思英医疗费44552.48元、护理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费(修理费)4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717.75元。扣除吴小二已经支付的8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须再支付李思英39717.75元。吴小二已经支付李思英的8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直接给付吴小二。上述款额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吴小二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思英鉴定费700元。三、驳回李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6元,李思英负担1436元,吴小二负担4700元。
李思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49401.17元,其中医疗费44552.48元、护理费8400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交通费28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交通费165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财产损失费5500元、误工费37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已经赔偿过同案受害人的4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2012年12月28日,刘十全骑老年电动三轮车载着刘庆华送刘庆华前往月山火车站,李思英骑电动车紧跟在后。经博月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李思英和刘十全停车观看没有其他车辆行使,就在这时,停在十字路东南20米外的大货车突然发动,由东向西南急速而来,进入左侧,先撞到三轮后尾,向北撞出离大货车5米之多,车损坏停下。车上刘庆华猛向前撞到刘十全,导致刘庆华流产,加重了刘十全半身瘫痪,将李思英撞到大货车西20米以外路边导致李思英头着地昏过去,将二轮电动车轧成饼在大货车中间。刘庆华忍痛报警,120到后将李思英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将刘庆华送至博爱县妇幼医院、将刘十全送至博爱县中医院救治。事发后,车主向交警大队交8万元,李思英医疗费使用4万元,经交警大队协调,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庆华医疗费2万元、刘十全救治费2万元。交警在清理现场时将二轮电动车送垃圾场,指定三轮电动车先维修,如不能行使,由肇事人按买车发票赔偿新车。原判将该8万元认定李思英一人使用不合理。
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赔偿项目认定有误,但我公司本着及时解决事故纠纷的态度未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建明公司、吴小二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吕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其他相关权利。
根据上诉人李思英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建明公司、吴小二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赔偿李思英各项费用共计119717.75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思英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8日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第(2013012803)号报告,证明吴小二交的8万元,我方只用了4万元;我方毁损的电动车价值5500元,未进行鉴定。2、李小巧证明一份,证明现场有三个受害人、毁坏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和三轮电动车,将刘庆华、李思英送到医院救治,赔偿了受害人4万元的费用。3、王继生证明一份,证明现场有三个受害人、毁坏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和三轮电动车,将刘庆华、李思英送到医院救治,赔偿了受害人4万元的费用及电动车的维修情况。4、证人张英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交警队共取走4万元用于李思英的医疗费。
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对李思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事故车辆的安全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2份和第3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和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一致,同样也不涉及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实际收取的吴小二所支付的费用。对于张英的证言,结合一审中吴小二提供的8张收据,原庭审中原告对该部分证据已经认可,证人仅能证明其代为收取的部分费用。
建明公司对李思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吴小二对李思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交了8万元到交警队,后边的事不清楚,其他意见同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关于李思英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建明公司、吴小二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吴小二交的8万元中李思英仅用4万元的事实。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建明公司、吴小二对该证言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与一审中李思英的儿子刘庆峰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对该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建明公司、吴小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庭审中,李思英认为:一审计算误工费错误,应当从入院当天开始到定残前一天止,按每月2200元计算为37400元。交通费应当是两笔,一笔是280元,一笔是鉴定时的支出165元。财产损失费应当为5500元,二轮电动车和三轮电动车的购车发票证明可以证明两辆车共计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万元,李思英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喜欢舞蹈,事故后不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更无法从事业余舞蹈运动,造成很大精神损害,应当赔偿30万元精神损失费。
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李思英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基本正确,上诉人均无任何证据和合法依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
建明公司、吴小二的观点和理由同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观点和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思英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李思英已59周岁,原判结合李思英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认定李思英的误工时间、并依据李思英的工资表认定李思英的误工费为88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李思英的伤残等级为: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亦无不当。关于李思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无负有扶养义务之对象,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思英上诉称鉴定时支出交通费165元并在一审时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系餐饮发票,不能作为其支出交通费的依据;原审依据其提供的客运发票认定交通费为280元正确。根据李思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车辆修理费用为400元,原审认定李思英的车辆损失为400元正确。关于李思英从车主吴小二处已得多少赔偿款的问题,李思英的儿子刘庆峰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了“今收到吴小二现金捌万元整用于2012.12.28吴小二与李思英交通事故预付款”,故李思英上诉称吴小二所赔偿的8万元中仅有4万元用于赔偿李思英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思英的上诉请求中超出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另本案审理的范围为李思英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关于其主张的同是本次事故受害人的刘十全、刘庆华所遭受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李思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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