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刘某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63年12月3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35年12月7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甲,女,1957年10月12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徐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邹蔚、原审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徐宝德婚生二子一女,长子徐微、长女徐某甲、次子徐某,三子女均已成家。2003年,长子徐微因病去世,2011年4月,徐宝德因病去世。原告刘某某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2014年原告刘某某因病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为此支出9438.2元医疗费,三次检查治疗花费共计412元,两项合计为9850.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截止庭审结束,原告刘某某已年满78周岁,没有工作,除每月300元的抚恤金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现在在被告徐某甲家中居住,主要由被告徐某甲进行护理。被告徐某没有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过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刘某某已经78岁高龄,长年卧病在床,需人照料,对于被告徐某甲、徐某来说,赡养老人既是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徐某称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本院在原告居住地开庭时,原告刘某某本人当庭确认诉状上的签名和指纹系自己签字并按手印的,并且原告称其愿意在被告徐某甲家居住,被告徐某给赡养费就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起诉是原告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放弃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还有存款,完全可以支撑其各项花费,应先用其存款支付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分担,但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据此,老人有无存款并非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属于法定情形中“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被告徐某应当支付赡养费;且赡养父母不仅包括必要的物质保障,还包括相应的精神慰藉,时常看望、陪伴父母,使父母获得亲情的温暖也是赡养老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徐某很少看望、陪伴原告刘某某也属于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形,据此,被告徐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放下成见,以亲情为重,在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相应赡养费的同时,时常看护陪伴老人,共同履行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
现刘某某有每月300元抚恤金作为其生活来源,相较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一人一半,分别承担,本院确认二被告应自2013年9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468元((14821.98元÷12个月-300元)÷2=468元)赡养费。关于医疗、护理费用,原告明确表示2011年到2013年的医疗费、护理费是起诉之前的费用,其不再主张,该决定属于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4年医疗费、护理费加起来是11993元,但其提供的4张老胡纸业出库单和2张云台山医药出库(销售)单不属于正规发票,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且没有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使用相应医药用品的花费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3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属于正规发票,加盖了专用印章,可以证明2014年刘某某医疗、护理花费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实际支出为9438.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项费用,二被告应各自承担4719.1元。对于原告刘某某2014年12月以后产生的医疗花费,二被告也应根据相应正式票据分别承担50%的费用。因原告刘某某仍然卧病在床,需人照料,故二被告应当继续支付2014年12月以后的护理费,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认二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210元(29041元/年÷12月/年÷2=1210元)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一直在被告徐某甲家中居住,主要由徐某甲进行护理,在庭审中,原告也表示愿意在女儿家中居住,考虑到其身体状况,以及徐某甲退休在家,作为女儿更方便照顾老母亲,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徐某甲家中居住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徐某甲家中居住期间,徐某甲可以自己的护理劳务折抵其应当支付的护理费,如果原告刘某某今后的生活方式发生变化,则二被告均应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方式或数额继续履行护理义务。关于本案当事人所称原告丈夫徐宝德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甲、徐某自2013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468元(支付方式及数额如下:对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赡养费共计14040元,被告徐某甲、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某某7020元,对于2014年12月以后的赡养费,二被告应于每月28日之前支付);二、被告徐某甲、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某某2014年医疗、护理支出4719.1元;三、原告刘某某2014年12月以后产生的医疗花费,被告徐某甲、徐某应根据相应正式票据分别承担50%的费用;四、被告徐某甲、徐某应自2014年1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21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共同居住期间,被告徐某甲可以自己的护理劳务折抵护理费,如果原告刘某某今后的生活方式发生变化,则二被告均应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方式或数额继续履行护理义务);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对赡养进行调解,要求对老人进行轮流赡养,原审以判决方式确定了被上诉人的居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精神慰藉权利。2、遗产应当首先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特别是其应得部分。3、一审法院认定赡养费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份起支付14040元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471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今后医疗费分担上诉人承担50%,剥夺了其他赡养人的义务。6、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未发生护理费的情况下判决支付费用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轮流赡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而且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与一审不矛盾,上诉人提出的几点质疑,一审判决中也说明了判决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甲答辩称,我母亲在我那呆了四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赡养费、医疗费等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徐某认为,一审判决不正确,一审判决将老人交由一人赡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义务,包括徐徽的爱人均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一个人赡养,剥夺了其他人的赡养义务,虽说目前在徐某甲家住,由于徐某甲的阻挠,使其他赡养义务人无法见到刘某某,我方请求二审判决对刘某某进行轮流赡养。对于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爱人在去世时留有大量现金,按照刘某某的起诉中看出有十万元,足以支付赡养费用,其余不足部分上诉人和其他赡养义务人均愿意承担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12行就刘某某的赡养方式已经作出说明,刘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女儿徐某甲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是尊重老人的意愿,所以这种方式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到的10万元是刘某某的配偶留下的遗产,该遗产至今没有分割,这不是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因此,该问题应当另案主张,并不影响本案中赡养义务人履行其责任。至于一审判决中判决的赡养费以及医疗费,均是在刘某某提起一审诉讼之后发生的,依法应当由赡养义务人分担,而且法院的判决仅是要求赡养义务人履行最低限度的赡养义务,如果上诉人及其他人愿意承担更多的赡养责任,一审判决并无禁止或者限制,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徐某甲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我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刘某某老人年近八旬,无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原审判决子女徐某、徐某甲分担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正确。无论老人跟随那个子女居住生活,其他子女均有探望、陪伴、照顾、尽孝的权利和义务,他人不得剥夺。关于遗产,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