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平、杨雪青与崔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平(又名李不亮),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青,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立平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政,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玲,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崔政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立平、杨雪青与被上诉人崔政、王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立平、杨雪青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立平、杨雪青,被上诉人王慧玲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崔政与被告李立平系同学关系。从1996年4月开始,被告李立平先后分4次从二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45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立平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二原告与被告李立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1996年4月7日与1999年5月17日出具的领款条,因原告未能证明该两笔现金系借款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两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上述借款是合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以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在未提供合伙协议及登记的情况下,仅提供六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其他特征,为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立平、杨雪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政、王慧玲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政、王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崔政、王慧玲承担835元,由被告李立平、杨雪青承担1015元。
李立平、杨雪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上诉人为证明合伙的事实,申请王自利、和国立、李学先、段乐平、王继军、姚希瑞六位证人证言,充分说明是合伙关系。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一审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一审认证不当,致认定事实错误,在系合伙关系又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崔政、王慧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李立平、杨雪青向崔政、王慧玲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李立平、杨雪青提供姚印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协调崔政给李立平承包金45000元未付。崔政、王慧玲质证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属实,证明上根本不显示崔政的名字,与我方无关。本院对李立平、杨雪青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首先,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李立平、杨雪青的意见同其上诉状。崔政、王慧玲坚持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书面证据,可以直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确认李立平、杨雪青向崔政、王慧玲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李立平、杨雪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李立平、杨雪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