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利丰联网报警服务有限公司与梁跟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利丰联网报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沁阳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跟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焦作市利丰联网报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梁跟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利丰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王国鹏,被上诉人梁跟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胜利在担任焦作市创安防火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博爱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与被告梁跟上签订协议,将创安博爱分公司租赁给被告梁跟上经营,期限一年,租赁费(管理费)每月5000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利丰公司成立,并于同年8月2日接收了创安博爱分公司的全部财产和经营权。原告利丰公司设立利丰博爱办事处(后登记为博爱分公司)取代创安博爱分公司的业务。之后,原告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与被告梁跟上签订了协议,将利丰博爱办事处继续交被告梁跟上租赁经营,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仍为每月500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利丰公司以被告梁跟上利用原告资源注册自己的联网报警监控中心、转移原告财产以及合同到期被告拒不返还经营设备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利丰博爱办事处的所有财产(附有清单);停止收取与利丰博爱办事处(包括原创安博爱分公司)、联网报警中心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的客户服务费用(附有客户清单);返还2012年8月1日至开庭前收取的客户服务费用23700元(附有清单);确认被告梁跟上在租赁经营期间(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与利丰博爱办事处(包括原创安博爱分公司)、联网报警中心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的客户信息及提供给客户的设备归利丰公司所有和使用。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梁跟上十日内返还原告利丰公司有线中心主机、无线中心主机等设备及其他财产(标明有相应价格),若被告梁跟上不能按上述期限返还上述财产,则应立即按相应财产的价值予以赔偿;驳回利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利丰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中返还财产的内容,另改判被告返还租赁的原告利丰博爱办事处的公章和执照,并支付合同到期后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按原租赁合同标准计算)。另,本案庭审中,原告利丰公司陈述称:原告的博爱办事处的经营场地是租赁而来,原告利丰公司出资并指派被告经办,而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利丰公司与被告梁跟上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在本案之前原告利丰公司已就所有租赁物主张了权利,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一审法院不再作处理。关于原告利丰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问题即被告经营同类业务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并无相关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保密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向他人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形,对于合同当事人自行利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解决事项,应由其他法律调整。综上,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利丰联网报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原告焦作市利丰联网报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利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利丰公司与梁跟上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在本案之前上诉人就所有租赁物主张了权利,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一审法院不再处理。而本案属于遗漏之诉,理应再做处理。二、本案缺席判决内容不妥。一审中,梁跟上未出庭,应当视为放弃抗辩理由,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利丰公司的损失9.9万元视为默认。三、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合同当事人自行利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解决事项,应由其他法律调整,利丰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遗漏之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梁跟上立即交还租赁上诉人的公司,交出公司经营权及所有权,赔偿上诉人损失9.9万元,被上诉人两年内在焦作市范围内不得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跟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焦作中院(2013)焦民二终第171号判决书已经对此案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已将判决的所有款项交还给上诉人,所以我方与上诉人已经没有任何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利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在侵占上诉人财产期间于2012年2月份设立了博爱县联网报警监控中心,其监控中心所使用的财产和场地均为上诉人所有,并非被上诉人另设场地和单独购置的财产,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财产的经营行为主观上是恶意的,客观上也将上诉人的客户给予占有,并得到了利益,被上诉人应当将该场地返还给上诉人。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职务侵占。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梁跟上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有经营合同,不存在打工,更不存在侵占。梁跟上个人注册的博爱县联网报警监控中心,注册资金为20万元,注册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梁跟上注册的监控中心与上诉人的财产资金没有任何关系。生效判决返还的财产和价值是28000元,我方已经履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丰公司应对其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利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交还博爱分公司的经营场地及赔偿损失9.9万元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租赁物上诉人已主张了权利,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本院不再作处理。对于被上诉人梁跟上的行为是否应移交刑事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所涉问题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双方本次纠纷可以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焦作市利丰联网报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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