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珍卫,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勇,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东环南路。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与被上诉人岳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岳勇于2014年8月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和盐城二建的租赁关系,盐城二建返还租赁物塔吊三台(型号QTZ40两台、QTZ50一台)、单笼提升机四台、双笼提升机两台(型号SS100/100)。2、盐城二建给付岳勇租赁费、拆卸费共计10016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二建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城二建的委托代理人蒋珍卫,被上诉人岳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3年元月份起,盐城二建陆续租赁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台塔吊及七台提升机(明细附后)用于工程施工建设。2013年11月30日,双方对于以上塔吊及提升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二份租赁费清单明细及进出场费用明细,截止2013年10月31日7台提升机租赁费94810元、3台塔吊租赁费248000元、另一台塔吊截止2013年12月5日租金18000元、塔吊及提升机进出场费用共计193373元。同日,双方又出具一份塔吊及提升机租赁费清单,七台提升机及三台塔吊租赁费计至2013年11月30日,另一台塔吊计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56500元。此后于2014年6月底,岳勇从施工场地拉走一台塔吊及一台双笼提升机。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起算日期,以塔吊安装调运运转正常,并经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之日开始计费,截止日期以乙方送达甲方书面停用通知单双方签字为准,但在未结算清所有租赁费时租赁费仍按正常天数计算。若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交纳租赁费的,甲方有权勒令乙方停止使用,在此期间照收租赁费,必要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塔吊拉走,且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拆卸、吊装、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设备报停时间,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签字认可时间为准,并结清租金,不能结清租金视为正常租赁”。合同签订后,盐城二建给付岳勇租赁费10万元。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系岳勇个体经营。
原审认为:岳勇与盐城二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盐城二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岳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其主张与盐城二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盐城二建抗辩称,在2013年10月份岳勇在讨要租赁费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赁关系。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设备停用,应以承租方即盐城二建书面通知为准,盐城二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解除合同事宜已向岳勇书面下达通知,盐城二建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岳勇主张盐城二建给付其租赁费、拆卸费等共计100168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岳勇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岳勇塔吊三台(型号为QTZ40两台、QTZ50一台)、单笼提升机四台、双笼提升机两台(型号为SS100/100);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岳勇租赁费及进出场、拆卸等费用共计1001683元。本案受理费13815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盐城二建上诉称:租赁合同签订后,盐城二建口头通知岳勇进场施工,没有任何书面进场通知。开发商强迫盐城二建退场后,盐城二建及时口头通知岳勇退场,并出具了书面结算清单。岳勇没有退场,其与开发商达成默契,继续为开发商另找的一家建筑商服务。开发商不支付租金,岳勇反过来向盐城二建追要租金。原审法院以盐城二建未书面退场通知为由,把应由别人支付的租金及应返还的租赁物强判给盐城二建偿还,原审这样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岳勇答辩称:盐城二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盐城二建认为:2013年11月9日前,岳勇将操作箱全部拆除,闵现旺派人在工地看着,不让盐城二建使用。盐城二建付款是闵现旺打条,盐城二建没有和岳勇打交道。盐城二建还欠岳勇一些费用,但是没有那么多。盐城二建认可的数额是汇总表上的数额减去财务付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岳勇认为:盐城二建不按期交租赁费,岳勇有权不让其使用租赁设备。岳勇是合同出租方的业主。双方合同始终没有解除。2013年11月9日的清单是10月31日前的费用,11月30日的清单是当月的费用。租赁物一直在工地,之后的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盐城二建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盐城二建所签《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塔吊使用截止日期应以承租方向出租方送达书面停用通知单,且经双方签字为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设备报停时间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签字认可时间为准。岳勇依约向盐城二建交付了租赁物,盐城二建亦投入使用租赁物,并向岳勇支付了部分费用,所欠的租赁费盐城二建亦应支付。盐城二建称其已口头通知了岳勇退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岳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盐城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5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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