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刚,男,1970年4月22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国,男,1952年12月7日生,住沁阳市。
上诉人张建刚与被上诉人孙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张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刚及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上诉人孙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小麦5482公斤,每市斤单价1.295元,合计1419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小麦款14198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虽条中未约定单价但依据孙士强、孙士中、孙士振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当时被告张建刚收购小麦的单价为每市斤1.295元,被告应当给付该欠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建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彦国小麦款14198元。
上诉人张建刚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收购第三方的种子都是由被上诉人签发收据,每次2张,一张仅写明重量,另外一张则写清楚重量、单价、总价。每次会计付款后,会计会将仅载明重量的收据交由被上诉人统一保管,另一张则由会计保管。2014年6月6日,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种子卖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种子后,按照惯例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收据。在会计付款后,会计将仅载有重量的收据交给了被上诉人统一保管,会计则收回了另一张载明重量、单价、总价的是收据。至此,买卖合同双方的交货、付款义务均履行完毕。但是,被上诉人却违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将自己保管的收据作为伪证向上诉人再次索要货款。而原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加审查,对案件事实不做全面了解,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导致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庭审,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彦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建刚给付孙彦国小麦款14198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张建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孙彦国的收据两张,证明小麦款已经全部给付。2、和红唐收据两张,证明交易习惯。3、证人和洪堂、张伟杰出庭作证,证明张建刚和孙彦国之间的合伙关系,证明了本案争议的小麦款已经实际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同时也证明了他们之间关于票据的交易习惯。
被告孙彦国质证称,证据1、证据2我不能认可。和红唐和张建刚的合伙人,这收据都是上诉人自己写的,票上的日期是对的,但是票号都不一致。对于上诉人所说的交易习惯情况不真实。单据是一式两份的,小麦卖了之后开票,撕下一张票然后去会计那结算,会计都把票收走了,这是交易习惯。我当时是在给张建刚招呼几天,他所有开票写的都是我的名。二证人证言不真实,张伟杰是上诉人的儿子,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小麦款没有支付给我,重量票不给是不可能给钱的。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张建刚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建刚认为,小麦款我方已经实际给付了,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彦国认为,小麦款没有给我,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建刚欠孙彦国小麦款应当支付,原审判决张建刚给付孙彦国小麦款14198元正确。张建刚称小麦款已经实际给付,未举证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向张建刚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由张建刚之妻签收,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故张建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张建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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