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龙,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凯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一街。
法定代表人侯宝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海龙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凯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海龙于2014年5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凯承公司支付李海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判令凯承公司支付李海龙拖欠的工资11200元、生活费1650元、电话费100元、加班费700元,合计13650元;3、判令凯承公司支付李海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李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凯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海龙曾驾驶豫H73022号大型汽车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提货,向凯承公司运输盐酸。豫H73022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海龙认为其与凯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凯承公司拖欠其工资、生活费、加班费,并且凯承公司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李海龙于2013年8月5日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山劳仲案字(2013)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李海龙向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山执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对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山劳仲案字第188号裁决不予执行。李海龙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海龙所驾驶的豫H73022号大型车辆所有人系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海龙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凯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李海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海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海龙负担。
李海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支持李海龙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李海龙驾驶豫H73022号大型汽车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货,给凯承公司运送盐酸,H73022号大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公司。H73022号大型汽车与凯承公司和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公司分别是什么关系,李海龙应该是那家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公司为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2、凯承公司否认李海龙是其员工,但是对李海龙为什么拿着凯承公司的提货单到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却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对此凯承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凯承公司辩称,凯承公司与李海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海龙与被上诉人凯承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海龙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海龙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凯承公司认为李海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为李海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凯承公司不应当向李海龙支付任何费用。
李海龙、凯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海龙认为其与凯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凯承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资、生活费等费用,那么李海龙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凯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海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凯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海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海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卫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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