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捷腾影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迎新,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光明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朱村新义口。
法定代表人程希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捷腾影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腾公司)与上诉人焦作市光明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捷腾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明公司立即支付捷腾公司货款2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光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捷腾公司赔偿光明公司经济损失39138元,反诉费由捷腾公司负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捷腾公司、光明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霞和委托代理人张迎新,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捷腾公司、光明公司签订了演播室照明配件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总金额130000元(不含发票价格)。二、交货地点:焦作。三、运输方式:无。四、供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15日内发货。五、设备清单:遥控铰链行车吊杆及控制箱和遥控器全套设备,规格GLC-4M,数量90台,金额130000元,性能:遥控控制可上下、左右方向调动,行程限位可任意调节。一台遥控器可以控制多台设备。简单实用、有效地提高演播室的工作效率。先进性:电动铰链采用的是数字遥控控制信号,信号控制电机的工作模式,控制器选用精密的无线信号控制,工作稳定,操作简便,使用寿命长。六、付款:本合同经甲(光明公司)、乙(捷腾公司)双方盖章签字传真后立即生效,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50%,人民币65000元为定金,乙方准备在规定期限内向甲方供货。甲方在提货时再付给乙方人民币50000元给乙方;甲方在安装调试后立即支付乙方余款人民币15000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七、技术服务支持:甲方为乙方准备脚手架;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产品技术和安装培训并提供1人指导安装,甲方为乙方指导人员提供食宿并每天支付200元报酬;乙方所提供的演播室灯光设备免费保修一年,一年内产品质量问题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有乙方负担。2013年10月30日,光明公司支付捷腾公司预付款65000元,2013年11月28日,捷腾公司将货物交光明公司,光明公司支付捷腾公司货款40000元。
原审认为:捷腾公司、光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捷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光明公司支付设备款25000元,捷腾公司将设备交付光明公司后,光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应支付50000元,光明公司仅支付40000元,故光明公司还应支付设备款1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光明公司在安装调试后支付余款15000元,捷腾公司未按约定进行安装调试,故其请求支付15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光明公司反诉称,捷腾公司延期交货,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对推延14天提货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最终光明公司通过物流提走了货物,导致光明公司提起反诉的主要是其认为捷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购销协议来看,对光明公司要求有较高技术规范的产品,双方并未明确的技术要求,而是笼统做出了约定,以致双方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各执一词。诉讼中,光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捷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光明公司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焦作市光明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捷腾影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二、驳回焦作捷腾影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焦作市光明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反诉费230元,由焦作捷腾影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8元,焦作市光明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元。
上诉人光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捷腾公司延期交货,却不查明具体原因,导致双方争议未得到处理。捷腾公司制造能力有限,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供货,故延迟交货14天。捷腾公司违约在先,所以光明公司直接从货款中扣除10000元作为赔偿金,捷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否则其根本不同意提货。二、捷腾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当赔偿光明公司的经济损失。1、捷腾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产品的说明书、线路图、质量合格证等,据此可以认定其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2、捷腾公司假冒专利产品,其产品经常发生故障,光明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和改造,这给光明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光明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以上事实。部分故障设备还保存在光明公司,随时可以进行查验或鉴定。请求二审驳回捷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捷腾公司赔偿光明公司经济损失39138元。捷腾公司答辩称:不是捷腾公司延迟供货,而是光明公司没钱迟迟不来提货。没有1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光明公司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光明公司对产品质量无异议才提货。光明公司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捷腾公司上诉称: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光明公司)在安装调试后立即支付余款15000元。安装调试是光明公司的义务,捷腾公司仅是提供有偿技术服务。光明公司为了省钱,未通知捷腾公司进行有偿技术服务,不能因此认定捷腾公司违约。事实上,光明公司从捷腾公司购买的设备早已投入使用,完全符合付款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增加给付货款15000元。光明公司答辩称:捷腾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同光明公司上诉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捷腾公司要求增加货款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光明公司要求捷腾公司赔偿其损失3913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捷腾公司提供证明1份,证明光明公司欠捷腾公司货款。光明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其指向。该证明显示余款25000元等验收合格后付清。光明公司提供聊天记录1份,证明延迟发货的原因在捷腾公司。捷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捷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光明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捷腾公司认为:光明公司提货时,捷腾公司已经提供了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产品质量保修卡等。光明公司未和捷腾公司联系称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能认为光明公司所称的故障设备就是捷腾公司的设备。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光明公司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安装调试,并不是捷腾公司所说的有偿服务。剩余的25000元是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的,现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十分明确,即购销合同生效后光明公司支付65000元,光明公司提货后再支付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再支付余款15000元。购销合同还约定捷腾公司免费为光明公司提供产品技术和安装培训,捷腾公司并未履行为光明公司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故余款150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捷腾公司要求光明公司再支付1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光明公司主张捷腾公司延期交货,其直接从货款中扣除10000元作为赔偿金,且捷腾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捷腾公司应予赔偿,因光明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捷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光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捷腾公司、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焦作捷腾影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焦作市光明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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