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平,又名李不亮,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政,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玲,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系崔政妻子,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立平与被上诉人崔政、王慧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崔政、王慧玲于2013年7月3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李立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政与被告李立平系同学关系。2003年10月份,原告将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韩西村五组位于东至大道、西至二组、南至五组、北至大渠,东西宽45米,南北长128米的一块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崔政应每年向韩西村五组交粮食小麦9000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建设猪圈、鸡舍设备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李立平用建筑设备龙门架挡在仓库门口,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李立平告用建筑设备龙门架挡在原告的厂房门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平停止侵权,立即从场区内搬走其所有物品、不得妨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十日内将其放在原告崔政养殖场区内的所有物品搬走,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立平、杨雪青承担。
李立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仅提供六位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属于认证不当。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崔政合伙事实,申请证人“王自利、和国立、李学先、段乐平、王继军、姚希瑞”当庭作证,其中(1)、王自利可证实,7-8年前,上诉人李立平让他往被上诉人崔政在郑州的工地送洋葱,崔政知道此事,因为当时还一起吃了饭。一年多后问崔政要钱时,让他问李立平要。(2)、和国立可证实,李立平让他往崔政的郑东新区移楼工地每隔一天送一次肉,最后结账时,管伙的人让崔政或者李立平打招呼或者签字才行。(3)、李学先可证实,本案争执的养殖场承包土地时,是李立平和他协商的,约定每年每亩土地1千斤小麦。且从2003年10月合同签订后,2003年-2011年的小麦都是上诉人交纳的,只有2012年-2013年的小麦是被上诉人崔政给的。(4)、段乐平可证实,是他领工给上诉人在承包地内建设的猪舍5排,50元/㎡工钱,建了7-8个月,李立平支付了4-5万元,围墙、住房都是他领人建的。同时仓库上棚也是李立平出钱让他建设的。(5)、王继军、姚希瑞从不同角度证实,2010年年底,他们和崔政、李立平喝酒时,崔政表示不会亏李立平再给李立平拿24-25万元,以前手续不再说。往后他干移楼,李立平干养殖。可以说上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崔政一起合伙从事移楼和搞养殖的事实。否则,上诉人为什么会让人往他的工地送菜、送肉,还自己掏钱?为什么会在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地里建设猪舍、围墙、住房和被上诉人共同建仓库?为什么会和被上诉人一起交纳土地承包粮食?被上诉人又为何答应再给上诉人24-25万元,以前的手续不再说?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上诉人一直否认欠被上诉人欠款,是跟被上诉人干的。条是他打的,但是已给崔政了,他欠的钱都还了,都给崔政了。这一切的一切,充分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有六个证人当庭作证证明的情况下,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一审不予认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被上诉人)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设猪圈、鸡舍设备进行经营”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言不一致,因为上诉人也在一直经营,是一种共同经营。总之,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又没有清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在自己享用份额的养殖场进行活动,并不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崔政、王慧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立平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李立平的行为,侵犯了崔政、王慧玲的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严重妨碍了崔政、王慧玲的正常生产经营。崔政、王慧玲要求李立平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立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李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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