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展,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碧帆,女,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沁阳市,系死者赵卫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亮,男,汉族,1947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系死者赵卫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浩,男,2000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卫东之子。
法定代理人党碧帆,系赵宇浩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女,汉族,2000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卫东之女。
法定代理人党碧帆,系赵芳之母。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成小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沁阳市隆盛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马坡村口太行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段四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为民,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沁阳市。
上诉人李新展与被上诉人党碧帆、赵明亮、赵宇浩、赵芳、原审被告沁阳市隆盛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党碧帆、赵明亮、赵宇浩、赵芳于2013年7月2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损失627245.08元的200000元;2、剩余427245.08元损失四原告保留诉权。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表示放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李新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沁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李新展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新展、被上诉人党碧帆及党碧帆、赵明亮、赵宇浩、赵芳的委托代理人成小衬,原审被告隆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新展原系豫HD7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隆盛公司名下经营。赵卫东受雇于李新展从事豫HD7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工作。2012年12月11日,赵卫东受李新展指派,驾驶该车将石路桥的模板拉往郑州市中牟县三官庙镇耿家村西北角工地。货到目的地后,在卸货的过程中,因模板倒塌,赵卫东被砸伤,随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分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21日,经李新展与赵卫东亲属即赵明亮、党碧帆等人同李占军协商,由李占军支付赵明亮、党碧帆等人450000元,具体协议内容如下:“赔偿协议甲方:李占军:乙方:党碧帆、赵宇浩、赵芳、赵明亮:关于赵卫东:身份证号419007197301021018,于2012年12月11日驾驶豫HD7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甲方项目部租用的江苏省镇江磐石路桥的模板到郑州市中牟县三官庙镇耿家村西北角工地,在江苏省镇江磐石路桥郑户灿指挥卸模版过程中,因模板倒塌,将豫HD7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赵卫东砸伤,经航空港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分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就赵卫东的赔偿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使死者赵卫东能早日安葬,家属安心,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赔偿款,补偿死者赵卫东及家属共计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赔偿项目的款项,并保证收到上述补偿款项后,不再因此事故再追究甲方及其主管单位的任何责任,否则乙方自愿双倍返还收取的甲方给付的上述款项。乙方应当在当日将死者伤事处理完,甲方不再负责任何事务。三、乙方自愿配合甲方出具相关手续,由甲方日后诉讼因造成本事故的有过错方责任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所赔偿全部归甲方所有。四、上述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详细阅读并认可,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由豫HD7775车主见证。甲方:李占军。乙方:党碧帆、赵宇浩、赵芳、赵明亮。在协议上签字的还有赵红卫、李新展。2012年12月21日”,该450000元原告方已经收到。
另查明:1.原告赵明亮,男,汉族,1947年10月2日生,系赵卫东父亲,生育赵卫东、赵红卫二子;2.党碧帆,女,汉族,1972年8月4日生,系赵卫东妻子,其夫妇二人共生育赵宇浩(2000年8月6日生)、女儿赵芳(2000年8月6日生)。赵卫东、赵明亮、赵宇浩、赵芳均系农业户口,生活在沁阳市城区范围内的覃怀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死者赵卫东作为李新展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李新展作为雇主应当对赵卫东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党碧帆、赵宇浩、赵芳、赵明亮作为赵卫东的赔偿权利人要求李新展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党碧帆、赵宇浩、赵芳、赵明亮要求隆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党碧帆、赵宇浩、赵芳、赵明亮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赵卫东与隆盛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其要求隆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核查,党碧帆、赵宇浩、赵芳、赵明亮因赵卫东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030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515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赵宇浩、赵芳二人事发时13岁,依法需要扶养5年,扶养人为党碧帆及赵卫东二人;赵明亮事发时66岁,依法需要扶养14年,扶养人为赵卫东及赵红卫二人,三被扶养人每人每年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2人=6866.48元,三被扶养人每年生活费的总额为:6866.48元×3人=20599.44元,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因此,三被扶养人前5年每年的生活费应按13732.96元计算,即:13732.96元/年×5年=68664.8元,赵明亮剩余9年每年按6866.48元计算,即:6866.48元/年×9年=61798.32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30463.12元,赵卫东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为218197.58元。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84467元。关于原告收到的450000元款的性质问题,党碧帆、赵宇浩、赵芳、赵明亮称李占军给付的450000元只是补偿,与李新展无关。但结合事故的处理过程及协议整体内容来看:该协议的标题为“赔偿协议”,合同的前言载明“经航空港区……现就赵卫东的赔偿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正文载明“一、甲方为使死者赵卫东能早日安葬,家属安心,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赔偿款……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赔偿项目的款项......乙方应当在当日将死者伤事处理完,甲方不再负责任何事务。三、乙方自愿配合甲方出具相关手续,由甲方日后诉讼因造成本事故的有过错方责任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所赔偿全部归甲方所有......”。从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该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处理赵卫东的死亡事宜,实质上是为处理赵卫东死亡而签属的赔偿协议,450000元款的性质也为赔偿款。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赵卫东近亲属(赔偿权利人)在事实上已经得到该赔偿款,故党碧帆、赵宇浩、赵芳、赵明亮的损失中对已经收到李占军的4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李新展作为赵卫东的雇主,在赵卫东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后,与赵卫东亲属共同参与协商赵卫东死亡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45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不仅是赵卫东家属的意思表示,也是李新展的意思表示,李新展作为雇主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考虑到此450000元不足以完全赔偿其雇员赵卫东受害造成的损失,致使党碧帆、赵宇浩、赵芳、赵明亮因赵卫东死亡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标准计算尚有134467元不能得到赔偿,对其不足部分,李新展作为雇主在协议上签字表明其放弃对侵权者的追偿,对此,李新展应对党碧帆、赵宇浩、赵芳、赵明亮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党碧帆、赵宇浩、赵芳、赵明亮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新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碧帆、赵明亮、赵宇浩、赵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4467元。二、驳回原告党碧帆、赵明亮、赵宇浩、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新展上诉称,被上诉人亲属赵卫东系上诉人雇佣的司机,2012年12月11日,赵卫东按上诉人安排,将一车石路桥模板运至郑州市中牟县一工地停车后,等待收货人李占军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卸下的模板堆放不牢将赵卫东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上诉人与李占军协商得到45万元赔偿款并放弃45万元之外的其他求偿权。现被上诉人认为45万元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但已放弃了向侵权人不足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而将其雇主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5万元之外的134467元。上诉人认为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总额错误,程序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此规定,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上诉人雇员受雇运输货物,货到运输地点完成雇佣任务,卸货义务在收货人李占军,李占军卸货过程中的过失造成赵卫东损害,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李占军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从李占军处获得45万元赔偿,而被上诉人认为其损失未获得全额赔偿,又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这显然有失诚信,因为被上诉人已放弃了向李占军要求45万元之外其他损失的求偿权,其已放弃部分重新另行寻求责任人违背公序良俗,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无需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3、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总额错误,受害人赵卫东和被上诉人党碧帆、赵明亮、赵宇浩、赵芳均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表明其放弃对侵权者的追偿,上诉人应考虑到45万元不足以完全赔偿其雇员赵卫东受害造成的损失错误,因被上诉人当时出具的是农业户口的户口本,并且被上诉人当时也是同意的。综上所述,重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撤销重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党碧帆、赵明亮、赵宇浩、赵芳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保护了答辩人合法权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家属赵卫东受雇于李新展从事营运司机工作,赵卫东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隆盛公司名下。赵卫东受李新展的指派运送货物,货到目的地后,在卸货过程中,因堆放货物倒塌,将赵卫东砸伤,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任何权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影响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都已认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完全是逃避责任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雇主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雇员可以选择向雇主或第三人要求赔偿,在向一个债务人要求赔偿后,债权在未得到完全满足的,可以向另一个债务人要求剩余部分债权,达到雇员债权完全实现。不论雇员与侵权第三人如何约定,只要雇员债权没有得到完全满足,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就不能免除,雇员就可以对未满足的债权向雇主主张,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质。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和解释意见,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除了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将被抚养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李新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李新展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34467元;2、死亡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3、李新展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扶养费。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新展认为,1、扶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我不应该支付扶养费。2、出事时被上诉人出示的是农村户口,但法院判决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扶养费都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出示的是农村户口,所以才协商45万元,如果当时是按城镇户口肯定不会是45万元。4、当时协商时不让我参与,都是他们自己协商的,现在又要求我赔偿那么多,不符合常理。其他同上诉状理由一致,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党碧帆、赵明亮、赵宇浩、赵芳认为,同答辩状理由外作如下补充:1、被上诉人赵卫东是否是城镇户口不以李新展的个人意志为转移。2、李新展一直在协商现场,并参与协商事宜,同时也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足以认定李新展对赵卫东受损害事实的认可。3、关于赵卫东城镇户口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4、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认可,是城镇户口毋容置疑。
原审被告隆盛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卫东受雇于李新展,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赵卫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李占军的货物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赵卫东死亡的原因是因其在卸货中被李占军所堆放的货物垮塌而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受到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后,有选择赔偿责任主体的权利,可请求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造成对本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是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第三人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消灭,第三人和雇主对雇员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并不存在差额赔偿问题。本案中,赵卫东家属就赵卫东的死亡赔偿事宜与第三人李占军达成了赔偿协议,45万元赔偿款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赵卫东的死亡赔偿事宜已了结。在赔偿的过程中,李新展虽参与了赔偿事宜并在赔偿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字,但赔偿协议最终是否能够达成,是由第三人李占军和赵卫东的家属来决定,李新展并不存在过错。现赵卫东家属要求雇主李新展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李新展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党碧帆、赵明亮、赵宇浩、赵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党碧帆、赵明亮、赵宇浩、赵芳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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