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辛国平,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道扬,男,195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道海,男,195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泽荣,男,194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世亮,男,195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泽雷,又名辛会成,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枝,女,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福,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沁阳市柏香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东村村委)与被上诉人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于2014年6月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追要南东村村委所欠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欠款(1997年至2002年)工资、误工补贴总计40954.19元。2、南东村村委承担全部诉讼费及总款的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南东村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东村村委主任辛国平,被上诉人辛道海、辛泽雷、辛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辛道扬、辛泽荣、张希枝、王平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辛治安、王诗存原系南东村村委或村组干部。2002年9月南东村村委换届后,原任村干部辛世亮、辛道海与继任村干部辛国平、辛绵富对村委财务进行了移交,移交账目载明:截止1998年前转应付辛道扬2461.39元和72元,1998年应付辛道扬村组干部工资1302元,1999年应付辛道扬南街修路农户用工补119元,2002年1--7月份应付辛道扬村组干部工资682.50元,第四届选委会误工补辛道扬189元,共计8731.89元,辛道扬起诉主张8659.89元;1998年前转应付辛道海64元和77元,应付辛道海垫付葛村预制厂款168元,1998年应付辛道海村组干部工资1692元,1999年--2001年应付辛道海村组干部工资5466元,2002年1--7月份应付辛道海村组干部工资1102.50元,第四届选委会误工补辛道海189元,共计8758.50元;截止1998年前转应付辛泽荣80元和88元,1998年应付辛泽荣村组干部工资948元,1999年--2001年应付辛泽荣村组干部工资1320元,共计2436元,辛泽荣主张2282元;截止1998年前转应付辛世亮88元,1998年应付辛世亮村组干部工资1086元,1999年南街修路农户用工补应付辛世亮35元,1999年--2001年村组干部工资应付辛世亮4806元,2002年1--7月份村组干部工资应付辛世亮945元,第四届选委会误工补应付辛世亮189元,共计7149元;截止1998年前转应付辛会成(辛泽雷)1932元,1998年村组干部工资应付辛泽雷217元,线改时饭费820元,1999年--2001年村组干部工资应付辛泽雷4410元,2002年1--7月份村组干部工资应付辛泽雷868元,第四届选委会误工补应付辛泽雷189元,共计8436元,后南东村村委给付辛泽雷1400元,下余7036元未付;截止1998年前转应付辛治安2661.30元和143.50元,1998年村组干部工资应付辛治安566.40元,1999年--2001年村组干部工资应付辛治安1699.20元,2002年1--7月份村组干部工资应付辛治安330.40元,共计5400.80元;截止1998年前转应付王诗存452.50元,1998年村组干部工资应付王诗存432元,1999年干活款应付王诗存14元,1999年--2001年村组干部工资应付王诗存1296元,2002年1--7月份村组干部工资应付王诗存252元,共计2446.50元。后王诗存领取2000年和2001年工资共计600元,辛治安领取两年工资共计720元,王诗存还领取2002年工资275元,辛治安还领取2002年工资180元。王诗存病重时,南东村村委还给付王诗存400元。另辛道扬欠南东村村委各项费用921.74元,辛道海欠南东村村委各项费用2086.38元,辛泽荣欠南东村村委各项费用1881.60元(含22年每年50元承包费计1100元),辛世亮欠南东村村委各项费用1161.69元,辛泽雷欠南东村村委各项费用1983.88元,辛治安欠南东村村委各项费用4431.94元,王诗存欠南东村村委各项费用434.27元。南东村村委分别欠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辛治安、王诗存款项与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辛治安、王诗存分别欠南东村村委款项折抵后,南东村村委欠辛道扬7810.15元,欠辛道海6672.12元,欠辛泽荣554.40元,欠辛世亮5987.31元,欠辛泽雷5052.12元,欠辛治安68.86元,欠王诗存737.23元。辛治安、王诗存已经死亡,关于欠辛治安、王诗存款项,辛治安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由辛治安妻子张希枝继承,王诗存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由王诗存的继承人王平福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辛道扬等在任南东村委和村组干部时,应得工资及为村里垫付的款项,村里未能支付,现辛道扬等早已离任,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要求南东村村委予以支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南东村村委辩称的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欠南东村村委的款项也应相应扣除,在相互折抵后,南东村村委告欠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的款项应予以给付。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要求南东村村委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辛道扬7810.15元;二、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辛道海6672.12元;三、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辛泽荣554.40元;四、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辛世亮5987.31元;五、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辛泽雷5052.12元;六、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张希枝68.86元;七、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王平福737.23元;八:驳回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的其他诉讼请示。上述第一至七项义务,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负担324元,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
南东村村委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承担。理由为:1、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提起的与南东村村委“工资”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干部的“工资”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村委会成员不是脱产的,其报酬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工资,而是误工补贴。至于误工补贴的来源,虽然组织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却把“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以及补贴标准”纳入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村委会方可办理的事项中。由此可以看出村干部的“工资”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的事项,故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起诉的“工资”以及其他误工补贴不属于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受民法调整,当然也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干部的“工资”以及其他误工补贴属涉及村民利益,依照《组织法》的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行政职能的行使,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要做到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而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诉讼的“工资”和其他误工补贴并未实行村务公开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辛道海、辛道扬、辛泽雷当年是村委会的正副主任,在他们当任期间,村务干部的工资,还是在“乡统筹、村提留”内解决,但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从1997年至2001年均未上缴“乡统筹、村提留”,而且经辛道海、辛道扬、辛泽雷列支的“工资”及其他补贴手续为自收自支未经审批,纯属个人行为。其次辛道海、辛道扬、辛泽雷在任职期间将分散在村民手中的村委集体财产如价值2万多元的打击乐器、水泵等均未收回,出租收割机的租金未入账,收割机至今未收回,对南东村村委一审提出的以上问题,一审判决却没有提交,也未告知南东村村委如何救济。
辛道海、辛世亮、辛泽雷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辛道海、辛泽荣、张希枝、王平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
根据上诉人南东村村委与被上诉人辛道海、辛世亮、辛泽雷得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南东村村委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辛道海、辛世亮、辛泽雷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为其七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辛治安、王诗存不再担任村、组干部时,南东村村委账目载明欠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辛治安、王诗存误工补贴村组干部工资和其他费用,南东村村委在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辛治安、王诗存离任时欠其七人的误工补贴等费用的事实是存在的,南东村村委有给付所欠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辛治安、王诗存误工补贴等费用的义务。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辛治安的继承人张希忠、王诗存的继承人王平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南东村村委给付所欠的误工补贴等费用,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与南东村村委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符合的条件,南东村村委上诉认为其与辛道扬、辛道海、辛泽荣、辛世亮、辛泽雷、张希枝、王平福之间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东村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南东村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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