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浩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森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河朔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杜建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斌,男,回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浩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森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河南恒森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210938.44元和利息。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作浩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浩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斌、委托代理人李力、被上诉人河南恒森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原审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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