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宾,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诗,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辉,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男,1973年6月19日,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军,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开封市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军,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红,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李海宾与被上诉人王晓辉、马燕军、马小军、张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晓辉于2013年11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万元;2、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的全部利息;3、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武民东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王晓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诗、翟福成,被上诉人王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上诉人马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小军、张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燕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王晓辉。2013年9月10日,王晓辉与马燕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王晓辉借给马燕军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利率为月息2.24%,并约定如果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马小军、张艳红、李海宾与案外人王相东作为保证人,分别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马燕军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5日,马燕军因涉嫌诈骗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5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1日,法院依法对马燕军进行询问,其对借王晓辉款予以认可,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现王晓辉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马燕军借王晓辉款100万元,应予以偿还,马小军、张艳红、李海宾作为马燕军的担保人,应当对马燕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王晓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一、马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晓辉借款100万元;二、马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晓辉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马小军、张艳红、李海宾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晓辉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3800元,由马燕军承担。王晓辉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李海宾上诉称:一、马燕军向王晓辉借款时,没有人告知李海宾权利和义务。李海宾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李海宾不知道借款的数额。李海宾签字时没有见到王晓辉,几个年轻人拿着空白纸让李海宾签名。王晓辉没有告知李海宾借款合同的内容,王晓辉欺骗了李海宾。二、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履行。马燕军和王晓辉约定的借款行为对李海宾没有任何约束力,不能强迫李海宾承担连带责任。马燕军和王晓辉约定银行转账,但王晓辉从未出示本人的银行转款证明。郝艳红的转款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合同约定的该笔借款。虽然马燕军认可借了王晓辉100万元,但马燕军的认可只能说明他们二人之间的单独借款行为,只能由马燕军承担还款责任。他们二人之间的借款与李海宾的担保借款有本质的区别。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李海宾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晓辉答辩称:李海宾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还向王晓辉提供了工资证明和工作证复印件,李海宾知道是为马燕军提供担保。李海宾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燕军答辩称:借款关系存在,以合同约定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晓辉和马燕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海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李海宾认为:王晓辉和马燕军串通诱骗李海宾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真正履行。王晓辉和马燕军恶意诉讼只是为了让李海宾承担保证责任。王晓辉没有证据证明借给马燕军100万元,其举证的转账凭证是郝艳红还马燕军的钱或者是郝艳红借给马燕军的钱,这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马燕军认可借款100万元是因为其欠郝艳红100万元,故王晓辉让李海宾承担保证责任,这样能减轻马燕军的责任。王晓辉未起诉王相东,这只能理解为王相东知道王晓辉和马燕军之间没有真实借款关系,王晓辉不敢起诉王相东。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晓辉认为:王晓辉和马燕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马燕军在一审和本次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李海宾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处李海宾系其本人书写,李海宾在一审中认可。起诉时,找不到王相东,才未起诉他。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马燕军认为:按照证据判决。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晓辉提供了郝艳红向马燕军转款100万元的凭证,证明其将100万元借给马燕军,马燕军亦予以认可,原审认定马燕军与王晓辉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李海宾关于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内容合法,形式齐备,且李海宾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借款担保部分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燕军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故李海宾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海宾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其应知道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李海宾上诉称王晓辉和马燕军串通诱骗李海宾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王晓辉是否起诉王相东,属于王晓辉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范畴,并无不当。李海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海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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