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阳,男,1980年12月26日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中,男,1965年8月22日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霞,女,1964年9月1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建中,系刘红霞丈夫。
上诉人张向阳与被上诉人郭建中、刘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向阳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孟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向阳、被上诉人刘红霞的委托代理人也即本案被上诉人郭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8时许,张向阳驾驶豫A802LP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奥森板厂门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郭建中驾驶的电动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郭建中、刘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中、刘红霞无责任,当天刘红霞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6523.47元,张向阳已经支付3620元。另医嘱刘红霞回家后休息二个月(期间陪护一人)。郭建中、刘红霞花交通费41.5元,停车施救费310元,经孟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定损,郭建中电动车损失为1043元,郭建中、刘红霞要求张向阳赔偿衣服损失1200元,张向阳认可800元,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刘红霞月工资33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为20732元。
另查明,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张向阳妻子贾继芳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出庭委托书系贾继芳本人所写,并代替张向阳签了名,后张向阳对贾继芳与郭建中、刘红霞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因张向阳妻子贾继芳没有代理权限,其与郭建中、刘红霞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本院制作的(2013)孟民西初字的18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由于张向阳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刘红霞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903.47(6523.47元-362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4180元(3300÷30天×38天);出院后休养期间误工费6600元(60天×3300元÷3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158.4元(20732元÷365天×38天);出院后休养期间护理费3408元(20732元÷365天×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5、电动车损失1043元;6、衣服损失费800元;7、停车施救费310元;8、交通费41.5元,以上共计22204.37元,因刘红霞的伤构不上伤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向阳虽辨称刘红霞医疗费不合理,出院后不需要休息2个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孟民西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向阳赔偿刘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衣服损失费、停车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2204.37元。三、驳回郭建中、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100元,由张向阳承担。
张向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能直接为司法机关所用,必须经相应的核实程序,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张向阳请求对原审判决各项费用重新计算。按照规定,电动车后座严禁载成年人,本案中刘红霞受伤,很大部分是由其郭建中和刘红霞违规所致,若后座不载人,本次事故中就没有人受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各承担50%责任。2、要求二审法院对医嘱休息时间和护理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包括医疗费用鉴定,刘红霞38天的住院时间有无小病大治、乱检查、乱用药的情况;医嘱休息时间鉴定,刘红霞是否需要出院后再休息2个月;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刘红霞是否需要人护理等。3、刘红霞属农业户口,户口在孟州,应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如不能举证,对无收入但有劳动能力的人,计算依据是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判认定刘红霞在郑州一家保姆家政公司上班,依据刘红霞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基本工资表,认定月收入3300元过高,不符合规定。4、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额过高,刘红霞只是皮外伤,没有骨折和外伤缝合,没有神经挫伤扭伤,也没有落下伤残,住院38天以希多得些误工费和营养费。
郭建中、刘红霞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张向阳与被上诉人郭建中、刘红霞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向阳赔偿刘红霞各项费用共计22204.37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向阳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郭建中、刘红霞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张向阳开车在非机动车道将刘红霞撞飞,应当负责任。医嘱是医院认定的,我们不懂。对于误工费,有误工证明予以证明,都是符合规定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等方法,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本案中,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据此判令张向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张向阳在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称其应承担5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刘红霞所就医的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诊断证明书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认定刘红霞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亦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张向阳要求的司法医疗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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