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祥与张银生、张玉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小祥,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银生,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娥,又名李小娥,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朱小祥与张银生、张玉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朱小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下余民工劳务工资93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小祥与张银生、张玉娥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上诉人张银生、张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小祥自愿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张银生、张玉娥承建其家中宅院的上房、北厢房和街房,双方对建房事宜作出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不包料。同年9月,原告将房屋建成后交付二被告居住使用。二被告共欠原告建房款为64000元,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3000元,下欠11000元,扣除原告未干的水磨石工钱为3150元、楼梯工钱为150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6350元。双方为建房款问题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原告为二被告承建房屋,并将所建房屋交付二被告居住使用后,二被告应及时将所欠建房款付给原告;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应支付被告张银生工钱等,因无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和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张银生、张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朱小祥建房款6350元;2、驳回原告朱小祥的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张银生、张玉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朱小祥负担35元,被告张银生负担40元。
宣判后,张银生、张玉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证明被上诉人在承揽上诉人建房工程时,上诉人张银生每天在工地上干活的事实,以及小工每天80元工资。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未给上诉人墙体刮浆的事实,且证人也证明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有失公允。3、上诉人反诉未进行评估,是因为上诉人盖房已欠下巨额外债,无力交付鉴定费。4、李随安的调查笔录中对上诉人有利的内容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内容被法院采纳,这一判决不公正。为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张银生劳动报酬8000元、并扣除被上诉人未干的刮浆工钱2750元共计107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朱小祥答辩称,对方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朱小祥从未允诺给张银生开工资,张银生不是朱小祥的雇员,张银生仅仅在闲暇期间有过帮工行为。朱小祥未完成的工作量是由于张银生、张玉娥在施工过程中改变施工方案,与朱小祥无关,因此其改变施工方案所造成的损失或增加的工作量应当由对方承担。施工时双方约定不刮浆,不是我方不刮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银生、张玉娥欠朱小祥工钱是多少;2、张银生与朱小祥之间是否存在有偿帮工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张银生、张玉娥的主张:我们不欠对方钱。对方计算的建筑面积多出来20多平方。水磨石和楼梯我们没有让对方去干。我们欠施工费用为11000元,但是应该扣除多算出20平方的工钱,水磨石工钱3150,楼梯工钱1500元,房顶未刮浆的工钱2250元,应该扣除的工钱是根据温县市场行情计算的。原审对方的证人也证明张银生给朱小祥干活,工钱为6400元。对方没有干的工程应扣除相应工钱,房屋质量也存在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朱小祥的主张:根据李随案对张银生的询问笔录,对方对此笔录没有异议,说明朱小祥所建设房屋总价为6400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未53000元,仍欠11000元。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张银生、张玉娥私自改变施工方案,一楼的地面原约定为地板砖,后对方改为水磨石,导致我方无法施工。关于楼梯,是张银生拒绝朱小祥施工。按照双方约定,损失应当由张银生、张玉娥承担。但是朱小祥考虑到实际未施工,就按照张松宝、李随案从中调解,为张银生减去了3000元未施工的工价。由于双方在施工时未对房屋刮浆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刮浆与我方无关。张银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为朱小祥打工,张银生仅是在闲暇期间帮忙,不存在为房屋施工,因此双方不存在有偿帮工的问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银生上诉称其给朱小祥干活,朱小祥应支付其劳动报酬,但张银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要求朱小祥支付报酬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小祥认可未干工程量以及应该扣除的工钱,共计455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张银生、张玉娥亦没有证据证明刮浆是否属于朱小祥的施工范围,因此要求从工钱里扣除刮浆钱2750元,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元,由张银生、张玉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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