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丁字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许来军,经理。
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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